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北京海恩康科技北京海恩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天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恩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长银大厦8A08。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国生,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爱丽,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天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9年9月19日,汉族,北京汇天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海恩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天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天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汇天祺公司和海恩康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医疗器械买卖合同,购买乳管镜。合同约定:汇天祺公司先向海恩康公司支付x元定金,海恩康公司收到定金后,负责对汇天祺公司进行医疗器械设备技能知识的培训。培训完成后,双方再签订详细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汇天祺公司依约向海恩康公司支付了一万元定金,海恩康公司却并未给汇天祺公司进行培训,海恩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为维护汇天祺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恩康公司:1、双倍返还定金x元(当庭变更为退还x元定金)。2、由海恩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恩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恩康公司并没有违约,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了一次培训学习。培训是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是汇天祺公司所说学习培训后,再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也并没有签订期限。我们向汇天祺公司提出让他们提货的要求,汇天祺公司始终不提货,并且海恩康公司认为此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汇天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汇天祺公司要求培训,我公司可以马上进行培训。

汇天祺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x元。

2、收据,证明汇天祺公司支付了海恩康公司x元定金。

海恩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天祺公司与海恩康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为签订医疗器械买卖合同达成协议,约定汇天祺公司先向海恩康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作为买卖医疗器械合同预付款,海恩康公司提供培训。协议签订后,汇天祺公司依约付款1万元。至今双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汇天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汇天祺公司向海恩康公司交付买卖合同预付款后,至今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签订或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海恩康公司关于“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我公司进行了一次培训学习。…我们向原告提出让他们提货的要求,原告始终不提货”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海恩康公司关于“此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因双方未按照约定签订或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海恩康公司不返还预付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汇天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海恩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汇天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一万元。如北京海恩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恩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医疗器械买卖合同,购买乳管镜(医疗设备),但合同只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一万元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上诉人负责培训,详细具体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等培训后签订。被上诉人于当日支付了一万元定金,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培训。但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乳管镜的经营许可证,使其购买乳管镜向医院出售的行为成为不可能,故被上诉人迟迟不签订详细买卖合同,更不去上诉人处提货。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拒绝签订详细的买卖合同,所以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法院把这一万元定金认定为预付款是错误的,其适用相关法律也是不当的。本案中的一万元定金是在合同订立之前给付的,并且也不是主合同内容之一,因此应认定这一万元为定金,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认定这一万元为定金,既然是定金,被上诉人又拒绝签订详细买卖合同,其也就无权索要定金。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一万元定金是于2005年1月17日支付的,至今已经四年多了,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汇天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所以双方没有签协议。二、被上诉人可以经营医用电子仪器设备,我方有资格经营。三、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汇天祺公司与海恩康公司在格式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签订汇天祺公司向海恩康公司购买德国雪力牌乳管镜一套的意向。双方在该合同的备注栏约定:“供方负责培训,签订合同后详细合同培训后签订,需方预付壹万元定金”。除此之外,该合同上的产品规格型号、单价、总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运输、包装、结算方式和期限等等栏目均为空白,未作填写。汇天祺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海恩康公司支付了一万元定金。海恩康公司认可该一万元为定金。

另查,海恩康公司称其公司曾对汇天祺公司就双方所作的约定培训事项进行了培训,但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海恩康公司称系汇天祺公司拒绝签订详细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举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汇天祺公司与海恩康公司为购买本案所涉医疗器械所签订的意向,具有合同的性质。海恩康公司为此收取汇天祺公司支付的定金之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双方约定的由其对汇天祺公司进行相关培训的义务,以使双方为购买本案所涉医疗器械签订详细的买卖合同。海恩康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约定的培训义务,应当双倍返还汇天祺公司支付的定金。汇天祺公司与海恩康公司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汇天祺公司起诉请求海恩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汇天祺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意思表示应予尊重。综上所述,海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海恩康科技有限公

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海恩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范术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