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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

被告肖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振东、人民陪审员曾作甫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王某飞,被告肖某、被告财保新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汪某飞、陈平贵由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驶往新化县X区。12时10分许,在行经新化县X村路段时,遇被告肖某驾驶的湘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停放于路面右侧,因原告驾驶不慎,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湘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相接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与搭乘在摩托车上的汪某飞、陈平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①右股骨下段骨折;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③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④重度贫血。同年5月21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8月10日又转往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7日。原告损伤经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护某x.5元、误某x.5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1、原告捏造和虚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因为车速过快而失控,才撞在被告的正三轮车上,将被告的车冲入两米多高的旱田,致被告的车受损。事发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本次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且原告赔偿被告车损3000元。2、新化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原告弄虚作假所为,被告一直未收到该认定书。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新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予以考虑。2、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包含续治费);对误某,只能参照农、林、牧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护某只能按照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有效的票据计算;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基本事实:

2009年5月1日12时10分许,原告汪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汪某飞、陈平贵由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驶往新化县X区,在行经新化县X镇炮厂时)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停放在路面右侧的湘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相接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汪某某、汪某飞、陈平贵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未配戴安全头盔,违法超员载人,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有效保持车速,在没有正确判明前方道路情况时,盲目行驶,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违规占用行车路面停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为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汪某飞、陈平贵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违法超员乘坐无牌二轮摩托车,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无事故发生过错的原因,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治疗至2009年5月20日,用去医疗费用x.9元。同年5月21日又转往长沙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0日,用去医疗费用x元(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部门报销5000余元)。2009年8月11日转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8日,用去医疗费用7329.7元。原告转院治疗用去租车费3000元,另在治疗过程中用去交通费2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小腿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后并感染;3、腓总神经损伤;4、右小腿广泛性肌肉坏死。2010年9月7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汪某某之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残;2、建议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3、建议鉴定之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需陆仟元左右;4、建议鉴定之后伤休时某叁个月;5、建议住院期间护某壹人。鉴定费用去700元。

被告肖某系湘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湘x车辆已于2008年6月22日在财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6月21日。其中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汪某某未配戴安全头盔,超员载人,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在没有正确判明前方道路情况时某速盲目行驶,导致与停放于路面右侧的车辆发生碰撞,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违规占用行车路面停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汪某飞、陈平贵未配带安全头盔、违法超员乘坐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提出原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湘x车辆已在财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某按责承担。被告肖某以原告的医疗费用因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部门报销为由,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侵权人赔偿不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系一种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在与本案交通事故系基于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同,故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某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130天=1560元;3、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需要,认定3200元;4、护某,根据司法鉴定的护某时某和本地护某工资标准计算为:40元/天×130天=5200元;5、误某,根据原告治疗时某、司法鉴定的伤休时某及2009年度居民年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12个月×7.5个月=x.75元;6、继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2元/年×20年×20%=x.8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5元。被告财保新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x.75元,护某5200元,交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共计x.55元。剩余x.6元,由被告肖某按责赔偿x.44元,由原告汪某某自己承担x.16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x.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x.55元;被告肖某按事故责任赔偿x.44元;余款x.16元,由原告汪某某自己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登寿

审判员罗振东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再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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