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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北京市普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扬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彭美阳,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文扬公司诉称:2006年6月20日,我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了《柜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租赁超市发公司蓝天店所属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自然疗法排毒养生馆”的经营场地,租赁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之日起,我公司即对该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设计,同时通过报纸、招聘会等形式招聘员工4人(其中一名顾问,三名职工)进行岗前培训。我公司原定于2006年7月1日正式营业,但由于刚装修完有一定的气味,又对室内进行空气净化处理,故推迟到2006年7月6日正式营业,与此同时对外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活动。2006年7月5日,超市发公司突然告知我公司暂不能营业,还需办理军区院内卫生许可证、上岗人员通过军区卫生院体检等相关手续。对此,我公司均予以积极配合办理。直到2006年7月13日,超市发公司招商部正式告知因其内部原因要取消我公司在此营业的合同约定,之后超市发公司又限期我公司撤出所租赁的场地,并支付给我公司5万元的抵押金。超市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给我公司在人力、物力、财力、精神及声誉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由于这些损失是在我公司不知内情并已与超市发公司正式签订了租赁协议后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超市发公司赔偿我公司所有因此产生的直接投资损失,扣除超市发公司先行支付的抵押金5万元后共计x元及预期收益损失x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x元;判令超市发公司赔偿预期收益x元;超市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文扬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柜台租赁协议,证明双方设立租赁关系;

二、发票和收据14份,证明因超市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1、经营场地装修费用:材料费5042元,装修工费及运输费x元,换窗户1500元,装修配件6000元。2、设备费用:仿生仪器x元,虹膜仪5800元,打印机460元。3、设施资产费用:空调3580元,沙发5000元,茶几480元,美容床2100元。4、其他费用:装电话机费235元,招聘广告费2400元,宣传广告费8600元,电话费45元;

三、工资表,证明因超市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损失:4名员工的两个月工资、交通伙食费、水电费共计共x元;

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收条,证明因给4名员工居住发生的各种损失:房租1500元每月,共交三个月、中介费15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共计6216元;

五、预期收益的说明,证明超市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产生的逾期利益的损失14万元;

六、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格力KFR-5UW/x”空调转让给文扬公司。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1、我方已经支付了5万元进行了补偿;2、对于对方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我方不予认可。

超市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超市发公司表示对文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超市发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这些票据无法证明1-3项(除空调之外)所购货物实际安装于超市发公司场地。文扬公司表示沙发、茶几、空调、洗手池、消毒间设备、更换后的窗户均在超市发公司处,超市发公司经本院限期进行核实,其未提供没有上述物品的证据,应认定文扬公司为装修该经营场所支付了更换塑钢窗费用1500元;为购买洗手池、窗帘、门帘及配件支付了货款6000元;为购买沙发支付货款5000元;为购买茶几支付货款480元;为购买美容床、美容凳支付货款2100元。同时,能够认定文扬公司为其经营做准备,购买了仿生仪器二台,价值x元、虹膜仪一台,价值5800元、打印机一台,价值460元。

超市发公司表示对于空调单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空调于2006年6月27日安装,但是2006年6月28日文扬公司才实际受让所有权。该空调的发票中客户名称虽写为“天职国际”,结合文扬公司证据六,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已将空调转让给文扬公司,并收到转让款,且该空调安装单显示的顾客地址为公主坟南空军大院内超市发底商,应认定文扬公司购买了该空调,并支付了空调货款3580元。

超市发公司表示对于装修费及运输费的证据,由于徐永杨是个人,故对于其陈述不予认可。经案外人徐永杨到庭确认,其确实为文扬公司完成了装修工程,出具了装修工费及运输费清单,并收到了工程款x元,应认定文扬公司对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工程款x元。同时,在徐永杨出具的装修工费清单中记载有铺地面砖(人工辅料)、贴外墙砖(人工辅料)、贴地脚线(人工辅料)等内容,应认定文扬公司为装修该经营场所购买了墙砖、地砖、踢脚线等建筑材料,文扬公司为此支付了材料费5042元。

超市发公司表示对于装电话机费,该票据显示客户名称是个人而不是文扬公司。因该电话号码为x,此号码的电话装机地址为海淀区公主坟南空军大院内超市发底商,应认定文扬公司在租赁的营业场所内安装了此部电话,并为此支付了电话装机费用235元。但文扬公司主张的电话费45元,应属其工作中正常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超市发公司表示对于招聘广告费及宣传广告费该两项单据无法证明这是文扬公司在空军大院场所所做的宣传。文扬公司表示宣传广告包括在超市内部的广告、对外分发的宣传彩页、灯箱、外墙宣传等内容,案外人徐永杨也证明在超市楼梯安装了广告牌、楼顶安装了广告灯箱,在徐永杨出具的装修工费清单中记载有安装光布及灯、在超市发店内安装广告牌(人工费)的内容,应认定文扬公司为其经营发布了广告,并为此支付了广告设计制作费、广告设计印刷费8600元。文扬公司主张的招聘广告费2400元,因文扬公司未提供该广告的内容,及该广告与其经营存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对该2400元广告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以上文扬公司为装修经营场所及为开业经营做准备共计支出各种费用x元。

超市发公司对证据三表示该员工工资是文扬公司自制的表格,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及伙食费及水电费,文扬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因文扬公司未提供与四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四名员工交纳过保险费用或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等证据,故不能认定文扬公司聘用了四名员工,也不能证明文扬公司支付了四名员工的工资、交通伙食费、水电费共计x元。

超市发公司对证据四租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所租赁的房屋用于员工居住。对于证明,是房主个人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超市发公司无关。有线电视费没有收据。中介费是个人手写的收条,对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文扬公司不能证明其确实聘用了四名员工,且房屋租赁合同为肖某乙个人所签订,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由文扬公司聘用的员工居住,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超市发公司对证据五表示是文扬公司单方出具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因文扬公司未实际开业经营,其此项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超市发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空调实际安装在公主坟南空军大院内超市发公司底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超市发公司与文扬公司(原名称某星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柜台租赁协议》,约定超市发公司将其所属蓝天店43的场地租赁给文扬公司作为经营场所,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经营项目为“自然疗法排毒养生馆”,租金每月3300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文扬公司即对其租赁的该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并为开业经营购买了设备,进行广告宣传,文扬公司为此支出各种费用共计x元。2006年7月5日,超市发公司通知文扬公司暂不能经营,随后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并支付给文扬公司5万元补偿费。扣除超市发公司已支付的补偿费5万元后,文扬公司尚有支出费用的损失x元,超市发公司未予以补偿。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扬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该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协议是由于文扬公司存有过错所致,故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赔偿给文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文扬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支付员工工资x元、支付员工房租6216元及预期收益14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文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超市发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5万元进行了补偿一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文扬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一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超市发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全部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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