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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作甫、伍开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被告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吴某驾驶湘x出租汽车行驶至新化县X村路段时,为避让其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越过中心分道线,将游绍新相向行驶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游绍新和搭乘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陈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游绍新被送往冷水江锡矿山职工医院紧急抢救,现原告尚未痊愈,仍在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方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湘x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至2010年4月2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432.18元、康复费2000元、误某x元、护某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500元、交通费808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18元。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请法庭审核。2、先应由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承担损失,不足再由被告吴某承担。3、交警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而导致结论不正确,请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被告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数额,请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2、原告陈某与游绍新系交强险第三者,二人只能按照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金。3、对于不构成残疾的,保险公司只在x元以内赔偿医疗费用,且由所有的第三者按照比例分享。4、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条款约定中的赔偿项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5、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

被告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基本事实:

2010年2月2日8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湘x轿车由娄底市X区送客驶往新化县X镇X路段时,遇游绍新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相向驶来,二车快临近时,被告吴某为避让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越过中心线,致使湘x、湘x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游绍新、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驾驶出租车行经设有中心线的路段过程中,未能正确观察判断道路来往车辆,盲目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导致在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为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游绍新未按规定加入法定保险,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搭乘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4日,用去医疗费用7742.18元。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腓骨短肌部分断裂;4、左膝关节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010年4月28日,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某的损伤暂不宜评残;建议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支付;建议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需贰仟元左右;建议鉴定之后伤休时某壹个月;建议住院期间护某壹人。

被告吴某系湘x车辆的承包人,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湘x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湘x车辆已于2009年4月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4月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是x元。湘x的保险费用系被告吴某所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某驾驶出租车行经设有中心线的路段时某能正确观察判断道路来往车辆,盲目越过中心线行驶,导致在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游绍新虽未按规定加入法定保险,但此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搭乘二轮摩托车时某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提出游绍新对事故亦负有部分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吴某系湘x车辆承包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和发包人,应依法对吴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湘x车辆在被告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两项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某、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陈某及游绍新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按比例获得保险赔偿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理赔,同时某并处理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74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某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元/天×81天=972元;3、交通费500元;4、护某,根据司法鉴定的护某时某和本地护某工资标准计算为:40元/天×81天=3240元;5、误某,根据原告住院时某、伤休时某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111天=6947.7元;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不构残,伤情较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88元。根据原告的损失和游绍新的损失情况,对两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获赔1000元,游绍新获赔9000元。剩余x.88元,因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因合同所约定的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在游绍新与被告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作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考虑。被告娄底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x.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x.8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文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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