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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北京弘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内西侧。

法应代表人尹艳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生宏,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弘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君安写字楼六层南侧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弘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北京弘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小龙和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宏和卜庆路、原审被告弘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盛达公司与李某某和弘鼎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购买日立x液压挖掘机合同(以下简称470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5万元。盛达公司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5万元一直未付,故盛达公司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偿付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11月2日的违约金x元,并偿付自2007年11月3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由弘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盛达公司起诉所涉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为李某某从盛达公司购买了4台挖掘机,为此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货款共计813万元。李某某已支付货款775万元,故四台挖掘机一共欠款38万元。在四台挖掘机中,型号470的挖掘机(以下简称470机)存在质量问题。2007年7月,盛达公司到青岛将挖掘机拆除后至今没有维修,导致挖掘机无法工作。李某某多次要求盛达公司将挖掘机修复到能恢复工作的状态,但盛达公司置之不理。因此,造成李某某逾期付款的原因是盛达公司的过错,而且盛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就挖掘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李某某已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之中。所以,请求法院基于上述情况对本案中止审理。

弘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达公司所述属实,同意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盛达公司曾与李某某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其中2005年1月26日及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盛达公司购买日立x液压挖掘机共计两台,总计货款433万元;2006年7月24日,双方签订470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盛达公司购买470机一台(即本案诉争的挖掘机),合同价款为235万元。470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李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支付定金零元、于盛达公司交货之前付清首付款115万元,余款120万元于8个月内付清。470合同还约定李某某从2006年8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以相等的金额偿还所欠货款15万元,最后一期货款及分期利息必须在2007年3月28日前付清;2006年10月16日,盛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日立x液压挖掘机合同(以下简称330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盛达公司购买日立x液压挖掘机(以下简称330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45万元。330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李某某于货到前将首付款80万元整付清,余款65万元整于6个月内付清,支付方式如下:(1)李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整。(2)李某某从2006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以相等的余额偿还所欠货款10万元,最后一期货款必须在2007年4月20日前付清。2006年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弘鼎公司作为李某某之担保人,对李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上述合同均约定:李某某如未依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按照1‰/日偿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追偿欠款发生的一切费用,且盛达公司在李某某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按1‰/月偿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陆续偿还货款,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470合同前,共支付了货款455万元。李某某在支付完毕2005年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价款后,在上述款项内多支付了22万元。李某某在签订470合同和330合同后,至2007年2月9日,陆续又向盛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20万元。针对上述4台挖掘机,李某某共计支付货款775万元。其中,就470机,李某某自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2月9日向盛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30万元,余款均为支付330机的货款。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盛达公司针对2006年10月17日的10万元收条称,其经过对帐没有收到该款项。但是,盛达公司当时的分公司经理樊兆坤出庭作证时表示当时是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交付了公司。盛达公司针对李某某多支付的货款22万元,又称系业务员出具了收条后其公司补开了收据,但收条没有拿回来,李某某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其中2005年6月27日的收据和2005年5月30日的收条是重复的。就上述事实,盛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盛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履行了470机的给付义务,李某某支付了470合同项下的货款230万元,加之李某某2005年购买挖掘机后支付货款时多支付的22万元,李某某已将本案诉争的货款支付完毕。盛达公司就其所称李某某多支付的货款22万元系业务员出具了收条后其公司补开了收据、收条没有拿回来、李某某有重复计算的情况、2005年6月27日的收据和2005年5月30日的收条是重复的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对盛达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弘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驳回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法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盛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报案,朝阳分局的警官随后对李某某提供的证人樊兆坤进行了审问。樊兆坤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李某某提供的付款收据中有32万元是重复打的收条,且盛达公司的账目中也无收到该32万元的记录。樊兆坤还交待其离职时曾与交接经理王石山共同到李某某家与李某某核对欠款,李某某当时承认欠盛达公司330机之货款65万元。所以,盛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后获取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判决。2、李某某先后与盛达公司签订了四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付款是分开进行的。截至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前两台挖掘机的货款已结清,且盛达公司给李某某开具了两台挖掘机之货款的发票并交给了李某某,故李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应该分开计算,即把前两台的货款分出,而不能混在一起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盛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

盛达公司申请本院到朝阳分局调取樊兆坤的证言。本院已另行作出决定,对盛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李某某和弘鼎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在盛达公司与李某某履行四份合同的证据中,部分证据上未载明履行的哪份合同或针对哪台挖掘机履行的。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盛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盛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后获取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判决

盛达公司就其所谓樊兆坤的“供述”,未举证证明,且本院就盛达公司提出的由本院到朝阳分局调取樊兆坤的证言之申请已另行作出决定(不予准许),故盛达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所谓樊兆坤的“供述”。基于此,盛达公司提出的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后获取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判决之上诉理由不能确凿成立。

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鉴于在盛达公司与李某某履行四份合同的证据中,部分证据上未载明履行的哪份合同或针对哪台挖掘机履行的,故盛达公司以与李某某签订了四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为由,上诉提出的付款是分开进行的一说,不能确凿成立。基于此,盛达公司仅以截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前两台挖掘机的货款已结清,且盛达公司给李某某开具了两台挖掘机之货款的发票并交给了李某某为由,不能确凿证明李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应该分开计算,即把前两台挖掘机的货款分出,而不能混在一起计算。所以,盛达公司上诉提出的李某某先后与盛达公司签订了四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付款是分开进行的、截至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前两台挖掘机的货款已结清、盛达公司给李某某开具了两台挖掘机之货款的发票并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应该分开计算(即把前两台的货款分出,而不能混在一起计算)一节,不能使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上诉理由有效成立。

综上,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二元,由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百九十一元,剩余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二元,由北京盛达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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