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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漆镶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热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小龙、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与金漆镶嵌公司存在供暖关系,该中心向对方职工刘秀兰居住的海淀区稻香园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为40.2平方米的房屋供暖,自1993年至2003年,对方拖欠供暖费数额为9604.6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给付供暖费96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漆镶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秀兰是原来北京金漆镶嵌厂(以下简称金漆镶嵌厂)的退休职工,她于2004年4月已过世,职工过世后,供暖主体已消失,对方如当时主张,金漆镶嵌公司应给付,现已时过四年半,供暖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正处于企业改制前夕,因对方没主张权利,金漆镶嵌公司不应承担此笔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秀兰系原北京金漆镶嵌厂的退休职工,居住于稻香园X号楼X门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40.2平方米。1993年、1994年供暖费单价为13.47元每使用平方米,每年供暖费为541.49元,合计为1082.98元;1995年至2000年,每年供暖费单价为21.33元每使用平方米,每年供暖费为857.47元,合计为5144.82元;2001年、2002年,每年供暖费单价为22元每使用平方米,每年供暖费为884.40元,合计为1768.8元,2003年供暖费单价为40元每使用平方米,该年供暖费为1608元,总计9604.6元。金漆镶嵌厂于2005年改制并变更名称为金漆镶嵌公司,金漆镶嵌厂与金漆镶嵌公司改制前后系变更关系且企业年检情况呈连贯状态。刘秀兰已于2004年4月24日去世。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金漆镶嵌公司对上述供暖费计算数额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企业查询信息、金漆镶嵌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海淀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供暖费用明细表;金漆镶嵌公司提供的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死亡医学证明及丧葬费支出凭单、改制资产交接的情况、东国资核字(2005)X号、东国资核字(2005)X号、东政经字(2002)X号、东体改批字(2002)第X号、东信达通字(2004)X号、东信达批字(2004)X号、东信达批字(2004)X号、第六次全体会议决议、职工代表签字单、职工入股名单、金漆办字(2004)X号、金漆办字(2004)X号等以及一审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淀供暖中心与金漆镶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金漆镶嵌公司在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未履行给付供暖费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清所欠供暖费。根据金漆镶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情况,金漆镶嵌公司与金漆镶嵌厂系企业变更关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金漆镶嵌公司所称其资产转让情况,应系其企业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海淀供暖中心要求金漆镶嵌公司给付供暖费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漆镶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9604.6元。如果金漆镶嵌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漆镶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漆镶嵌公司于2005年3月由国有企业金漆镶嵌厂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海淀供暖中心与金漆镶嵌厂原退休职工刘秀兰存在着供暖关系。刘秀兰已于2004年4月过世,退休职工过世后,供暖主体已消失,海淀供暖中心理应及时向金漆镶嵌厂提出给付所欠供暖费,但海淀供暖中心却在刘秀兰过世后的四年半才主张权利。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应适用以下原则: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一般应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刘秀兰过世后,供暖主体已消失,海淀供暖中心应遵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主张权利,但海淀供暖中心直到四年半后才提出索要供暖费,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刘秀兰过世后,企业改制对其供暖费金漆镶嵌公司也没有预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海淀供暖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海淀供暖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漆镶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金漆镶嵌公司的改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担;第二、刘秀兰已经去世,海淀供暖中心没有异议,但是海淀供暖中心主张的是其去世之前的供暖费,之后的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没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金漆镶嵌公司之间就刘秀兰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由于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持续履行的特点,即使个别采暖单位欠费,亦不可能停止供暖。作为供暖单位向采暖单位追索供暖费用,也不易取得相应的依据。海淀供暖中心在刘秀兰去世四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可以认为仍属在较合理的期限内,且就本案证据而言,也没有海淀供暖中心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相应依据。金漆镶嵌公司是否改制并预留供暖费属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金漆镶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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