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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福泰环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华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福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明月,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冬,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兴市福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宜兴市华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陶明月、蒋晓冬,被上诉人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立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1月3日,其与福泰公司签订了2份总价为(略)元的电气控制系统制作合同,约定由其为福泰公司承接的河北临西洁达污水处理厂及河北南和县污水处理厂的电气项目(以下分别简称临西项目和南和项目)相关型号、规某、数量的电气控制系统进行制作和代购。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未能及时沟通,造成了以下几方面的矛盾:(1)福泰公司取消华立公司已经代购的4台变压器,造成华立公司因订购后又取消而产生的违约金x元,此款应由福泰公司承担。(2)合同约定的KYN-12Z高压柜计20台的电子原件为上海庆泰品牌,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应福泰公司要求更换成德力西品牌,造成两品牌差价x元,福泰公司应承担。(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福泰公司要求又为其新增制作23台现场设备配套控制柜(不在合同范围),计某x元,福泰公司应返还或承担该款。(4)合同约定,华立公司为福泰公司安装调试,施某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由福泰公司承担,同时支付施某人员每人每天100元工资,华立公司应福泰公司要求进行了部分安装调试,总费用x元,福泰公司只支付了9350元,尚欠x元。(5)福泰公司应付华立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略)元,但其只支付了145万元,尚欠x元。综上,请求判令福泰公司支付华立公司x元。

福泰公司辩称:一、华立公司主张某丁付新增设备款x元或将新增设备返还没有合同或事实依据,华立公司这一供货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双方2份合同中某约定华立公司的供货应满足系统要求,这些设备已安装在相关的系统设备之中,以保证系统设施某顺利运行。二、华立公司主张某丁泰公司支付设备元器件更换差价x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20台高压柜(厂家为上海庆泰),同时约定以上电气元件为德力西公司或同品牌产品,华立公司按约提供了德力西品牌高压柜,故对其主张某丁增加设备款x元不予认可。三、华立公司主张某丁代购变压器退货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及安装人员工资、差旅费,如经法院查证属实,福泰公司同意支付。四、福泰公司尚欠华立公司设备款x元属实,但因华立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泰公司反诉称:华立公司严重违约,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华立公司未按约提供中某PLC系统,未按福泰公司提供的图某来组织供货。福泰公司已对供货提出异议,但华立公司不予理会或长期拖延,致使福泰公司工期延误而蒙受巨大损失。要求华立公司赔偿损失57万元。

华立公司答辩称:华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没有给福泰公司造成损失。福泰公司与他人签订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与华立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华立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电气控制系统制作合同2份,由福泰公司将其承接的临西项目及南河项目的相关型号、规某、数量的电气控制系统交由华立公司进行制作及代购,2份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合同约定x-12Z高压柜10台(厂家为上海庆泰)和变压器等按实际要求代购;设备配套控制箱由设备厂家成套提供,不在华立公司供货范围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产品验收按合同清单及约定的内容验收,福泰公司如对外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如在运行过程中某质量问题需在质保期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付定金50万元,到11月10日前付50万元,提货前付50万元,提货之日起15天内付20万元,电气控制柜安装结束试运行正常付26万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华立公司免费负责配合福泰公司在宜兴本厂的单机试车,如福泰公司需要华立公司到现场安装调试,华立公司施某人员的车旅及食宿费用由福泰公司支付,工资为每人每天100元等。合同签订后,华立公司积极组织生产及代购货源。合同履行过程中,福泰公司提出合同中4台变压器由当地供电部门提供,要求华立公司退掉4台变压器计某41万元,经协商,华立公司终止了与浙江华仪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订购合同,承担违约金x元,福泰公司予以认可。至2010年4月6日,华立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另多交23台现场设备配套控制柜(不在合同范围内)。福泰公司分批支付款项145万元。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对付款及设备差价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成。

上述事实,有合同2份、送某、福泰公司公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华立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规某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立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后,福泰公司应及时验收,并按规某支付货款。华立公司为福泰公司代购的4台变压器,因福泰公司的原因而取消,造成的违约金x元,福泰公司在公函中某认可,应由福泰公司承担。华立公司对合同约定的KYN-12Z高压柜20台的电气元件将上海庆泰品牌更换成德力西品牌,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福泰公司要求更换,故应属华立公司自愿行为,增加款项应自行承担。华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制作了23台现场设备配套控制柜,因不在合同范围内,福泰公司又没有书面要求,故应由福泰公司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折价支付给华立公司。华立公司提出的施某人员车旅费、工资x元,因未有福泰公司签字认可,且华立公司现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华立公司要求福泰公司按合同规某支付尚欠款项x元,应予支持。福泰公司反诉提出的与杜惠平的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9万元,及与高塍卢旭自动化控制设备经营部的订购合同,设备款33.8万元,要求华立公司承担的主张,因安装设备不属于华立公司的义务,属于华立公司的有偿服务,福泰公司与他人订立安装合同,及与他人订立设备订购合同,与华立公司无关,应由福泰公司自行承担,故对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某,判决:一、福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立公司货款x元;二、福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立公司退订4台变压器损失x元;三、福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立公司现场设备配套控制柜23台;四、驳回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中某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华立公司负担1965元,福泰公司负担x元。

福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福泰公司从未要求华立公司新增提供23台控制柜,华立公司提供的均是合同约定的设备。二、华立公司提供的临西项目设备的中某PLC系统内缺少所有模块,同时缺少计某和软件;南和项目设备的中某PLC系统内缺少大部分模块,同时缺少计某和软件。

华立公司答辩称:一、华立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3台控制柜是福泰公司新增的要求,不在合同范围内。二、合同约定的中某PLC系统只包括控制柜柜体和安装在柜体内的模块,不包括计某和软件。福泰公司如需要计某和软件,应另行购买,其中某件要与工程的具体要求相匹配,要由专业的软件开发公司制作,福泰公司为此要另行支付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双方签订的临西项目和南和项目合同约定的福泰公司要求华立公司制作的设备均为高压中某柜10台、变压器2台、直流屏1台、微机保护1台、低配13台、中某PLC系统1套。按图某,临西项目与南和项目中某需的中某PLC系统各为11台,其中某西项目和南和项目中某别有3台和2台为按合同约定的由设备厂家成套提供的配套中某系统,因此华立公司应提供的中某PLC系统为临西项目8台,南和项目9台,共计17台。华立公司在一审中某供的送某显示,华立公司已交付的“电控柜、中某、配电柜”共计40台。华立公司称该40台即为合同约定的17台中某PLC系统和福泰公司新增要求提供的23台配套控制柜。

二、根据图某显示,23台配套控制柜的使用位置与合同约定的中某PLC系统的使用位置并不相同。

三、华立公司一审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中某PLC系统的照片,包括临西项目8张、南和项目9张,照片显示中某PLC系统包括中某体和装载在其中某模块,在柜体上方均印有与图某对应的编号。

四、福泰公司称南和项目和临西项目均是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承接的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的项目。福泰公司于二审过程中某供2份邢台市政公司设备管理部向一环公司发出的函件,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及16日,内容基本相同,均是提出一环公司提供的中某等设备存在的问题,其中1份函称“所有中某内模块没有到货”,另1份函称“中某内置模块未按设计某求配齐”。该2份函件均未指明针对何项目。

五、福泰公司2010年5月7日发函华立公司称:华立公司供货数量不全,缺中某系统计某及软件等;华立公司无故撤走安装人员,并将中某PLC柜中某块拆下拿走。同月14日,福泰公司再次发函称,华立公司所供南和项目中某PLC系统模块大量不足,临西项目中某PLC系统模块被华立公司安装人员无故拆走等。

上述事实,有合同2份、图某、照片、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华立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2份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福泰公司提出华立公司所交付的中某PLC系统缺少模块、计某、软件的上诉理由,因华立公司提供的照片已显示中某中某装了相应的模块,福泰公司在收货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福泰公司二审中某供的2010年4月11日和16日邢台市政公司发给一环公司的函件中某提到“所有中某内模块没有到货”或“中某内置模块未按设计某求配齐”,但该2份函件未指明系针对何项目,如系针对本案所涉南和项目和临西项目,则福泰公司2010年5月7日函件中某载明“华立公司无故撤走安装人员,并将PLC柜中某块拆下拿走”,2010年5月14日函件也称“华立公司所供南和项目中某PLC系统模块大量不足,临西项目中某PLC系统模块被华立公司安装人员无故拆走”,福泰公司所发函件内容说明华立公司向福泰公司交付的2个项目的中某PLC系统中某曾安装有相应的模块,这明显与福泰公司提供的邢台市政公司所发函件称的“所有中某内模块没有到货”不一致,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邢台市政公司所发函件即针对本案所涉南和项目和临西项目。现福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内置模块被华立公司“拆下拿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内置模块配置不齐,故对福泰公司提出中某内缺少模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中某PLC系统并未明确包括计某和软件,故对福泰公司主张某丁华立公司交付的中某PLC系统中某少计某和软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福泰公司提出华立公司交付的23台设备配套控制柜是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属新增设备的上诉理由,因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中某无“设备配套控制柜”或“电控柜”、“配电柜”,而华立公司向福泰公司交付了“电控柜、中某、配电柜”共计40台,扣除合同约定的中某PLC系统中某中某17台,其余“电控柜、配电柜”应为23台。并且按图某,该23台配电柜所使用的位置与17台中某使用的位置并不相同,故福泰公司所称该23台控制柜系合同约定设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福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福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福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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