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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系湖北五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斌,系湖北五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平、刘洋参加的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6月9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鄂x号多功能洒水车,由怀化方向驶往芷江县城方向,途径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行的孙某良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孙某良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芷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定[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杨某违反操作安全驾驶规范,未谨慎驾驶造成孙某良死亡,其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杨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杨某是为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开车,应由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x.8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原告之父和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车辆系第某被告所有。

2、户口,拟证实孙某良的身份情况以及因死亡户口注销。

3、户口,拟证实原告系孙某良之子。

4、户口,拟证实杨某秀与孙某良是夫妻关系。

5、户口,拟证实孙某炳与孙某良是父子关系。

6、村委证明,拟证实孙某良在城里打工,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7、车辆牌号证明,拟证实事故车辆系被告俊龙公司所有。

8、保险单,拟证实车辆投保交强车辆险和第某者责任险。

9、医院证明,拟证实孙某良抢救医疗费用。

10、证人宋某证言,拟证实孙某良租住在县城里。

11、收条,拟证实孙某良交房租费情况。

12、房产证,拟证实孙某良所租房系证人宋某所有。

13、张应成证言,拟证实孙某良居住在城里并在城里打工。

14、易湘平证言,拟证实孙某良在城里打工、居住收入情况。

三被告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9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x号多功能洒水车,由怀化方向驶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途径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路段时,与相向骑行的孙某良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孙某良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310元/年×5年)、丧葬费x元(2440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1610元(x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护理费1450元(x元/年÷365天×23天),共计x元。经查,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被告杨某是为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开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x.8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已支付x元的医药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死者孙某良尚需抚养父亲孙某炳。

本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某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鄂x号多功能洒水车驾驶员杨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孙某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孙某良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40%的责任。因原告的亲人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极大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驾驶员杨某在从事驾驶该车的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x号多功能洒水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对于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x元,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元(x元×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中不属于就医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程序合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7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7237元,由原告孙某承担2600元,被告杨某、湖北俊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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