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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第六冶炼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住所地:常宁市X镇。

负责人关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公司)、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以下简称水口山六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春、谷荣香,被告水口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水口山六厂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原系水口山六厂铋海公司水解冶炼岗位职工,2002年7月因工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至今一直在住院治疗。经过诉讼,2008年7月22日之前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成人纸尿片费等及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原告每月工伤伤残护理费888.70元、伤残津贴费1505.60元均已经过法院判决并全部得到执行到位。对2008年7月22日之后原告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成人纸尿片费等费用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相应调整的原告工伤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两被告不愿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期间的住院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12.5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x.5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每月分别按1065.5元、1805元支付工伤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

被告水口山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水集团[2006]X号文件,只能按10元/天发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另《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没有关某支付纸尿片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的条文,原告要求支付纸尿片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是2002年7月8日因工负伤,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0条、第19条、第22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月410元、工伤伤残津贴为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729.36元的85%,即每月697元。

被告水口山六厂辩称,原告的工伤津贴应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其它意见与被告水口山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系水口山六厂铋海公司的职工,铋海公司将原告劳务输出至水口山六厂务工。2002年7月8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不慎摔伤,先后在水口山职工医院、原核工业部四一五医院、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劳动部门确定原告为工伤,且构成二级伤残。自2008年7月3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在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诉讼,2008年7月22日之前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成人纸尿片费等费用及2009年1月1日之前的原告工伤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两被告均已支付,但对2008年7月22日之后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成人纸尿片费等费用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原告工伤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两被告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常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杨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5元/天计算,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天×405天=9112.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常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计算标准系沿袭各判决书而来,且22.5元/天的计算标准是被告方在2007年诉讼中主张的。被告水口山公司、水口山六厂主张应按10元/天的标准发放,并向法庭提举了水集团[2006]X号文件—关某印发《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差旅报销办法》的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5元/天计算,这个标准虽然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确属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标准,对此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某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杨某甲主张应当向其支付住院护理费、营养费,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1日住院护理费40元/天×405天×2人=x元、营养费10元/天×405天=405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2008)常民一初第X号、(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诉请事实的真实性及计算方法、项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和得到执行;2、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3日起因T12骨折并截瘫等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3、《职工因伤(病)住院陪(特)护审批表》,证明住院期间需I级护理,护理人员需2人;4、证人谭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现病情为T12骨折并截瘫,双侧臀部褥疮,双下肢肌肉萎缩,是因工伤引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就目前医疗水平,原告的病无治愈可能,出不了院;5、工伤伤残证,证明原告因工伤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6、水六纪要[2003]字第X号《关某杨某甲因公负伤问题处理的会议决议》,证明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是与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二被告主张不能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伤情较重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同时也需要加强营养,因而二被告所主张的不支付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适当,但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是由一个人护理的,则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40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住院护理费为40元/天×405天×1人=x元。

三、关某工伤伤残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工伤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分别应按1065.5元/月、1805元/月的标准支付,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某计算方法:(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工伤伤残护理费888.7元/月、伤残津贴1505.6元/月。2007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73元,2008年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66元,增长率为19.x%,原告2009年工伤伤残护理费应为888.7元/月×(1+19.x%)=1065.5元/月;2009年伤残津贴费应为1505.6元/月×(1+19.x%)=1805元/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常民一初字第X号,(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2008)常民一初第X号、(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合法,是沿袭职工平均工资变化及增长率而来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和得到执行;2、常宁市统计局《证明》,证明2008年度衡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66元。二被告主张工伤伤残护理费应在做好护理等级鉴定后才能享受,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某定,原告的工伤伤残护理费应为410元/月、伤残津贴应为697元/月。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常劳仲字(2004)第X号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杨某甲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已构成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要求享受工伤伤残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二被告亦无异议;关某这二项费用的标准问题,已生效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按工资增长率调整工伤伤残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费的幅度,符合相关某律政策的规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未超出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且一直在住院治疗,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得到及时治疗,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系危重病人,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请求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增幅调整工伤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费,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工伤伤残护理费1065.5元、伤残津贴费1805元;

二、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给付原告杨某甲x.5元(截止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12.5元、住院护理费x元、营养费405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上列二项费用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冶炼厂、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平

审判员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显芳

相关某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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