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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凯国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财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凯国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凯国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盛凯公司与中影公司之间就合作拍摄彩色故事片《疯狂的股票》签订了《联合摄制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以中影公司提供的电影剧本《疯狂的股票》为摄制脚本,中影公司负责剧本及影片的送审、报批手续并完成影片终审通过,影片总投资为400万元,双方各投资200万元,盛凯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五天内将应投资款的10%即人民币20万元汇入中影公司账户,待主创人员、剧本确定后,盛凯公司需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继续付款。协议对联合拍摄的其他相关事项同时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盛凯公司如约向中影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了第一期投资款20万元。此后因中影公司负责的剧本送审始终未能通过,双方的联合摄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约定影片的联合拍摄工作被迫终止。为此盛凯公司曾多次要求中影公司退还投资款20万元,但中影公司始终无理拖延。由于中影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联合摄制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且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盛凯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并判令中影公司返还盛凯公司投资款20万元。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并判令中影公司返还盛凯公司联合拍摄电影投资款20万元。

中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中影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并且能继续履行合同,中影公司未将剧本送审的原因是盛凯公司一直没有对剧本提出修改意见;二、中影公司无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中影公司(甲方)与盛凯公司(乙方)签订《联合摄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甲方提供的白一聪、孙铎编剧的电影剧本《疯狂的股票》为摄制脚本;影片的电影剧本经甲乙双方共同审定,由甲方按规定程序报电影主管部门审批,拍摄以审批意见为准。双方共同确定该片编剧白一聪、孙铎,导演李力持,制片主任赵慧勇;由甲方报送电影局备案;甲方负责剧本及影片的送审、报批手续并完成影片终审通过;影片计划于2007年12月开机,2008年2月停机,后期制作60天;本片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总投资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投入人民币200万,占投资比x%;乙方投入人民币200万元,占投资比x%。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五天内将乙方投x'v71(%即人民币2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待主创人员、剧本确定后乙方投x%即人民币4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于本片开机前三天将乙方投xd68(%即人民币8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影片拍摄的中后期乙方将剩x%人民币6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以确保本片的正常筹备运作。

2007年12月13日,盛凯公司汇入中影公司账户20万元投资款。

庭审中,盛凯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函件,函件内容为:中影公司总经理曹彪先生:我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与贵公司签订了联合摄制电影《疯狂股票》协议,按此协议有关条款规定我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汇入贵公司账号第一笔投资款20万元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联合拍摄协议没有得到实施。由于超出协议规定时间过长,我公司给予财务方面的考虑,请贵公司尽快返还我公司汇入贵公司账号的第一笔投资款。中影公司表示函件从未收到。

庭审中,中影公司向法庭提交劳务稿酬结算单、报销单、汽油费发票、餐费发票,以证明中影公司向编剧支付了3.6万元稿酬以及花费其他费用4367元。盛凯公司对稿酬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己方并未收到剧本,没有支付稿酬的合法依据。对于报销单、汽油费发票、餐费发票盛凯公司认为汽油费、餐费跟双方拍摄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盛凯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书约定中影公司负责剧本及影片送审、报批手续并完成影片终审通过,且剧本要经双方共同审定。因此,中影公司负有提交剧本供盛凯公司审定的义务,中影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盛凯公司提交剧本,在盛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影公司未能完成交付剧本的合同义务,属违约。鉴于合同约定影片的拍摄计划为2007年12月开机,2008年2月停机,盛凯公司迟延交付剧本的行为致使拍摄日期延后一年有余,盛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丧失,因此盛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因履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分担。但中影公司提交的汽油费、餐费等单据,欠缺关联性,不能证明系为履约所支出,至于编剧稿费,由于中影公司既没有提交剧本、也没有提交编剧合同作为佐证,劳务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稿费已经支付的充分证据。因此中影公司关于费用支出的证据不足,应当全额返还盛凯公司20万元投资款。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盛凯公司投资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所认定的合理支付存在重大误解。中影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该片剧本已经完成,并且已交给盛凯公司审阅,但盛凯公司一直未作任何回复,导致合同至今不能履行,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现中影公司提交剧本作为新证据,证明该3.6万元编剧稿酬应属于投资拍摄电影的合理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时因盛凯公司迟迟未对剧本提出修改意见,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盛凯公司对迟延履行负有法律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盛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盛凯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中影公司的上诉理由,盛凯公司认为,中影公司未将剧本提交盛凯公司审定本身已构成违约,而且剧本版权属于中影公司,其作者的稿费应当在剧本通过审定并得到采用后由版权人支付。因此,无论中影公司是否支付了稿费,均不存在需要盛凯公司共同承担的事实。而且,时至今日,盛凯公司从未收到剧本,更谈不上审定。中影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也不是剧本。综上,盛凯公司认为中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中影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疯狂的股票》稿一份。2、孙铎的证人证言。盛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疯狂的股票》稿并非剧本。孙铎的证言更证实了中影公司没有向盛凯公司交付剧本。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孙铎出庭作证,证实其没有完成《疯狂的股票》的电影剧本,中影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疯狂的股票》稿属于分场大纲,不是剧本。后中影公司通知孙铎暂停编写《疯狂的股票》剧本。孙铎收到中影公司支付的一万八千元费用。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影公司与盛凯公司之间的《联合摄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中影公司应当负责剧本的完成工作,但中影公司至今未完成电影剧本的制作工作,由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完成,中影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现盛凯公司向中影公司支付的联合摄制费用20万元,中影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返还。一审法院判令返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中影公司上诉称其已完成剧本的制作工作,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人在二审期间亦证实中影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电影剧本而是系电影分场大纲,故此,中影公司该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影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的3.6万元编剧稿酬应属于投资拍摄电影的合理支出,应当共同分担之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合同中影公司负有完成电影剧本的义务,但其未予完成又要求该剧本的作者暂停制作工作,中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另,中影公司擅自要求作者暂停剧本的编制工作,造成本案盛凯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超过了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盛凯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中影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缺失,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凯国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书》。

三、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盛凯国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由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

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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