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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5月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系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孙某带至焦作市十七中附近的租房处。在卧室内被告人赵某将双方的衣服脱去,以关灯的方式暗示已等在楼下的两名男青年(另案处理),后两名男青年冲进屋内用数码照相机对孙某、赵某进行照相。被告人赵某要挟被害人孙某打下十万元的欠条。并要求被害人孙某将身上带的钱留下。孙某将身上的900元现金交给赵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欠条等书证、证人张波波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犯罪未遂,相对于其他敲诈勒索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并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孙某带至焦作市十七中附近的租房处。在卧室内被告人赵某将双方的衣服脱去,以关灯的方式暗示已等在楼下的两名男青年(另案处理),后两名男青年冲进屋内用数码照相机对被害人孙某、被告人赵某进行照相。被告人赵某要挟被害人孙某打下十万元的欠条,并要求被害人孙某将身上带的钱留下,被害人孙某将身上的9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现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和在逃证明,辨认笔录,欠条,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毋剑慧

审判员翟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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