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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永六塑料制品厂与湖北黄某市现代塑料模具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永六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六里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湖北黄某市现代塑料模具研究所,住所地湖北黄某市黄某大道161-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永六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六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湖北黄某市现代塑料模具研究所(以下简称现代模具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诉称,200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塑料模具制造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现代模具研究所要按照永六塑料制品厂提供的样品和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pvc线槽规格质量表的各项参数为永六塑料制品厂加工制造合同约定的模具,永六塑料制品厂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款项按时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六塑料制品厂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共支付了货款8万元整,但现代模具研究所提交的模具却不符合样品和pvc线槽规格质量表的各项参数,虽经其派人两次维修调试后,产品质量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永六塑料制品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判令现代模具研究所返还已付材料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塑料模具制造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永六塑料制品厂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证据3,货物托运单,证明现代模具研究所将货物托运给永六塑料制品厂;

证据4,律师函,证明永六塑料制品厂已向现代模具研究所发送律师函要求现代模具研究所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证据5,通知函,证明永六塑料制品厂已书面告知现代模具研究所解除合同。

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未出庭对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证。

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甲方)与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乙方)签订了《塑料模具制造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生产PVC线槽挤出模具;由甲方提供样品,乙方按样品生产模具;合同金额为10万元(含运费);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首付总款的40%,提货前付总款的40%,余款在调试生产正常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模具的规格、重量、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支付了8万元合同款,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于2009年5月22日将货物运至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但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验收发现该模具不符合合同,无法正常使用,遂要求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进行维修调试,其后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曾二次派人至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进行了维修调试,但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在此情况下,于2009年7月20日、7月22日二次书面通知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塑料模具制造合同》,并返还已付合同款8万元,但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一直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与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签订的《塑料模具制造合同》,从其内容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作为加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制作义务,现其向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后虽进行了维修调试,但所提交的产品仍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在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永六塑料制品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代模具研究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永六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湖北黄某市现代塑料模具研究所签订的《塑料模具制造合同》;

二、被告湖北黄某市现代塑料模具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永六塑料制品厂合同款八万元。

如果被告湖北黄某市现代塑料模具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整(北京市海淀区永六塑料制品厂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黄某市现代塑料模具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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