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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又名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常某甲与被上诉人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涵,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大床1张。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有:棉被6条、皮革沙发1套、三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1套、电视柜1个、双狮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17寸彩电1台、洗衣机l台、面条机1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建门楼X间、卫生间1间,购制铁大门X扇。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杨国营款1800元。原告曾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因故生气后原告曾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常某涵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常某涵,但从常某涵目前的生活情况考虑,其年纪尚幼,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较长时间由被告抚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常某涵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自行承

担抚养费,应予允许。关于财产问题,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财产的具体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门楼X间、卫生间1间、铁大门X扇,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因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故共同债务1800元由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称位于叶县X乡X村二组的北屋平房5间、东屋瓦房1间系原、被告婚前由原告出资x元所建,被告称该房屋系婚前被告借款所建,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原、被告对财产性质有争议的财产:棉被6条、皮革沙发1套、三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1套、电视柜1个、双狮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17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面条机1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的性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

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常某涵由被告常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待其女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常某乙的婚前财产:大床1张归被告常某乙所有。四、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门楼X间、卫生间1间、铁大门X扇归被告常某乙所有。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杨国营款1800元,由被告常某乙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

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孩子;三、重新审核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有争议的财产;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婚生女常某涵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现一直与一女非法同居,不能为孩子提供健康的生活环境。(2)被上诉人具有不良的生活癖好,文化素质较低,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能起到较好的帮助。(3)孩子年龄刚满2周岁,上诉人照顾其生活优势显然大于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女孩成长的合适条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照顾女方与无过错方为原则,而原审判决根本没有体现出来。三、原审法院漏判上诉人常某甲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在其法庭调查中上诉人依程序陈述了自己的婚前财产,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却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没有对上诉人的婚前合法财产予以判决。

常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对婚生女抚养及抚养费、财产及债务也做了明确判决,应予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卷宗第三十五页中记载:被(告):原告所说的财物都有,但是棉被6条,五组合柜1套都是我买的,电视柜、摩托车、彩电、面条机、洗衣机这都是婚后买的。原(告):被告说的不对,他说这些都是我结婚带去的,是我的婚前财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上诉人常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被上诉人常某乙与他人非法同居和不良生活癖好的理由,因常某甲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二人的婚生女常某涵已近3岁,跟随常某乙生活至今,并且常某乙还有固定居所,为了不随意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利于其健康成长,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常某涵仍由其父亲常某乙抚养为宜,故常某甲提出原审判决婚生女常某涵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既然已认定了常某甲、常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门楼X间、卫生间1间、铁大门X扇,依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法律第四十二条又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常某甲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生活困难,常某乙依法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故原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常某乙所有但没有给予常某甲一定的补偿显然不妥,基于常某乙承担了女儿抚养费和夫妻共同债务1800元,依上述法律规定,常某乙从其个人财产中相应地补偿常某甲2000元较妥。另因常某甲对常某乙婚姻中存在过错的主张没能提出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分(应为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常某甲对自己的婚前财产没能提出证据证明,常某乙又不予认可,故常某甲主张原审法院漏判其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常某涵由被告常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待其女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常某乙的婚前财产:大床1张归被告常某乙所有。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杨国营款1800元,由被告常某乙偿还。”。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门楼X间、卫生间1间、铁大门X扇归被告常某乙所有。常某乙补偿常某甲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常某乙负担100元,常某甲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常某乙负担200元,常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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