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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30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5日被新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为承揽义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消防队办公楼维修工程,在该集团后勤部部长董松林(另案处理)办公室送其人民币5000元,后挂靠该集团后勤部修缮队承揽了该项工程;2006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承揽义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围墙刷新工程,在该集团后勤部部长董松林办公室送其人民币x元,后挂靠该集团后勤部修缮队承揽了该项工程;2006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为承揽义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食堂改造工程、榕花宾馆维修工程和租赁公司办公楼刷新工程,又分三次在该集团后勤部部长董松林办公室送其人民币x元,后挂靠该集团后勤部修缮队承揽了上述工程;2006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为了结算工程款,在该集团后勤部部长董松林办公到送其人民币x元,后顺利结清了该工程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相关记帐凭证、中共义马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文件、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证人董××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义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村煤矿棚户区家属楼工程招标过程中,为承揽第三标段工程,在华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华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棚区改造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董×办公室送其人民币x元。后在董×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甲顺利承揽了第三标段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证书、法人代表授权书、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义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文件及义马(集团)华兴矿业公司文件,受贿人董×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所交代的向董旺行贿的事实,虽然侦查机关未有掌握,但同侦查所掌握的向董松林行贿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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