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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炎xx、马xx,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张xx、侯xx、孙xx、孙xx以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卫辉市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侯xx、孙xx、孙xx的诉讼代理人肖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河南省卫辉市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侯xx、孙xx、孙xx向法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河南省卫辉市xx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路X路口西30米,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沿新濮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x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筹钱进行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路X路口西30米处,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沿新濮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xx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周xx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09年5月25日交至公安机关押金x元作为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证;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人周xx、任xx、郭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筹钱进行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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