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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秦某贩卖、运输毒品,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某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秦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分三次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被告人郭某除自己吸食外,并于2010年6月份,先后两次在林州市林虑大酒店、银都宾馆开好房间,准备冰毒以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

2、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郭某通过被告人秦某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附近以每克700元钱的价格从“龙龙”处某买冰毒1克。

3、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应被告人秦某之约,驾驶别克商务轿车(晋x)携带57.31克(净重)冰毒从山西省太原市到林州市贩卖。当日夜,被告人胡某、秦某等人入住林州市朝阳宾馆,并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林州市公安某民警在该宾馆将被告人胡某、秦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胡某、秦某尿液均呈阳性。经对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携带的57.31克冰毒及微型电子秤等吸毒、贩毒工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秦某、郭某的供述、证人安某、李某、马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秦某贩卖、运输毒品,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应认定为20-30克,其余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胡某归案后供述了购买过其毒品的郭某,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胡某还未对毒品予以交易即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本身吸毒及当庭认罪、悔罪,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实际情况,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某。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57.31克超出了被告人秦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秦某不应对贩卖运输57.31克数量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秦某与被告人胡某还未对毒品予以交易即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分三次(分别是第一次7克,合款3850元;第二次7克,合款3850元;第三次10克,合款5000元。)卖给被告人郭某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获利x元。被告人郭某除自己吸食外,并于2010年6月份,准备冰毒先后两次在林州市林虑大酒店、银都宾馆开好的房间里,容留李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

2、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郭某通过被告人秦某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附近以每克700元钱的价格从“龙龙”处某买冰毒1克用于吸食。

3、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应被告人秦某之约,驾驶别克商务轿车(晋x)携带57.31克(净重)冰毒从山西省太原市到林州市贩卖。当日夜,被告人胡某、秦某等人入住林州市朝阳宾馆,并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次日,林州市公安某民警在该宾馆将被告人胡某、秦某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胡某、秦某尿液均呈阳性。经对被告人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携带的57.31克冰毒及微型电子秤、现金7200元等物品。

被告人胡某、秦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5日16时许,林州的秦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要冰毒。其就在太原从一西藏人买了冰毒,后其和安某就带着冰毒从山西到林州。到林州后秦某把其安某到宾馆住宿,当晚其和秦某在宾馆房间睡觉。次日上午毒品就被警察查获。其以前在山西太原还贩卖给林州“郭某”三次冰毒,共计24克,获利x元。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其认识胡某。2010年9月15日下午,其跟胡某联系,胡某让其在林州找买毒品的人,其就答应帮胡某找买家。当晚胡某就到了林州,次日上午毒品就被警察查获了。其还给“郭某”介绍在林州市红旗渠广场附近以每克700元钱的价格从“龙龙”处某买过冰毒1克。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太原从胡某处某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在2009年春节前,其在山西太原办事,胡某教会了其吸冰毒,其便从他手中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买了7克,花了3850元;第二次其把上次购买的冰毒吸完后就再次上山西找到了胡某,这次他又以550的价格,买了7克,这次也花了3850元;第三次其吸完第二次购买的冰毒后就联系了胡某,他本来以每克550的价格卖给其10克,但因为第二次买他的货杂质太多,他就收了其5000元。2009年春节前后,经秦某介绍在红旗渠广场购买了1克冰毒。其所购买的冰毒大部分都是其吸了,剩余冰毒其邀请李某、“郭某”在林州市林虑大酒店、银都宾馆其开好的房间里共同吸食了。

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5日20时许,胡某让其陪同去趟林州见一个女朋友,开车到林州后,胡某的女朋友安某了宾馆,次日被公安某员查获后,才知道胡某车上带了大量冰毒。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林虑宾馆、银都宾馆开好的房间里与“郭某”吸食过冰毒的事实。

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叫胡某,小名“二明”,2010年10月份其一直联系不上胡某,期间有一个男子给其打电话索要汽车,但其不知道对方是谁。胡某根本就没有车。

7、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秦某接了一个山西朋友住到了朝阳宾馆的事实。

8、搜查笔录及扣押、处某、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查获毒品及毒品上缴的事实。

9、濮阳市公安某物证鉴定所X号理化检验报告:送检1-X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57.6%、57.4%、56.3%、55.7%、56.7%;送检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10、冰毒细目照片三张、胡某等人在宾馆吸毒现场照片二张、吸毒工具照片五张、胡某指认冰毒照片二张、运输冰毒车辆牌照照片、胡某携带现金照片、运输冰毒车辆照片。

11、被告人胡某、秦某、郭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秦某、郭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胡某、秦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三起犯罪事实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应被告人秦某之约贩卖毒品,从山西购买毒品后运输到林州市,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应认定为20-30克,其余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供出了购买过其毒品的郭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出了购买过其毒品的郭某,该行为只是被告人胡某对自己贩卖毒品行为的如实供述,应属坦白,不构成立功;关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57.31克超出了被告人秦某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秦某不应对贩卖运输57.31克数量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约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其二人并未明确约定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故被告人秦某应对贩卖57.31克数量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秦某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秦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胡某将毒品从山西运输至林州的行为显然只具有贩卖的目的,该行为都是在贩卖的目的支配下进行的,只是贩卖毒品的一种手段,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被贩卖毒品的行为所吸收,故该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院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秦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某。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某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某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某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某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某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陪审员刘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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