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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别名凡某枝),女,1973年11月18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凡某某先后15次向新蔡某人民医院销售假冒注射用头孢匹罗针剂,至案发时共计销售x瓶,价值x元人民币。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凡某某辩解,她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因为手续都齐全;其辩护人意见:一是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被告人凡某某无犯罪故意,为生活才经营,且出售的药品无社会危害性;三是被告人凡某某是初犯,情节轻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凡某某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项城市康健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先后15次向新蔡某人民医院销售假冒注射用头孢匹罗针剂,共计销售x瓶,价值x元人民币。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认定该药品不符合规定;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鉴定,该药系头孢噻肟纳。

另查明,被告人凡某某在新蔡某人民检察院退款x元,在本院退款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凡某某供述,她经销的广东金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匹针济是她从手机信息上得到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证书、生产许可证等手续都是卖药的人提供的。她拿着相关的资质手续到新蔡某人民医院销售这种药,医院同意后通知她与药械科科长宋贺军签了合同,后她就与卖药的人联系,由卖方将药送到项城,并把开好的发票交给她。第一次是2003年3月份的一天,她向医院销售一件,是1000支头孢匹罗针剂,计款x元。她约着她给新蔡某人民医院送的药该用完了,就打电话,或到新蔡某,如果需要就与宋贺军签合同,后再与卖药的联系。一直持续到2006年2月,最后一次她给医院送3000支,宋贺军打电话说她送的药让药监局查着了,让她到新蔡某理,这次没给钱。她向新蔡某民医院销售这种药一年有二三次,一次有1000支、2000支、3000支的,以销售发票为准。经销商给她的手续是项城康健药品有限公司的,她在签合同时也是项城康健药品有限公司凡某某。她进的是16元1支,销售时有的是19元,还有多少不记了。她向新蔡某人民医院销售的头孢匹罗是x支,没使用的让药监局扣了。她不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药。

(二)物证、书证

1、查获的注射用头孢匹罗药的照片。

2、被告人凡某某向新蔡某人民医院提供的广东金瑞制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销药授权委托书、注射用头孢匹罗说明书;项城市康健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3、新蔡某人民医院宋贺军、洪云潮与项城市康健药品有限公司凡某某签订的头孢匹罗合同。

4、新蔡某人民医院西药入库单记载了头孢匹罗针的入库时间、数量、价格。

5、河南省周口市商业发票记载了凡某某向新蔡某人民医院推销注射用头孢匹罗时间、数量、价格。

6、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申请书记载了新蔡某人民医院向被告人凡某某汇款的请况。

7、新蔡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注射用头孢匹罗的情况汇报记载了广东省珠海市内没有广东金瑞制药有限公司这家企业。

8、被告人凡某某的抓获证明记载了凡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后当日羁押于该市看守所及项城市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凡某某出生日期。

9、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入票据记载了被告人凡某某退款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证言,2003年凡某某到他医院推销头孢匹罗药,并提供了厂家及经销单位的完整资质证明,经过他院药事委员会讨论,同意后由他和洪云潮与凡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然后凡某某带着驻马店卫生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的公章,连同合同一同入库。第一批是2003年3月17日进的,通过查帐,他院分15次购进该药,部数量为x瓶,价值x元,已使用x元,剩余的5221瓶被县药管局扣押。

2、证人郑X证言,3003年他院召开药事委员会会议,研究购进注射用头孢匹罗药品,审核了药品经销商及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经研究质量合格,手续符合,同意购该药。他负责药品入库,由凡某某拿着与他院签订的合同,带着驻马店康贸公司招标办公室公章连药品,进行入库。从2003年3月17日第一次购进注射用头孢匹罗,共15次,x瓶,价值x元,已使用x元,剩余的5221瓶被县药管局扣押。

3、证人王XX证言,她在担任新蔡某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召开院药事委员会集体讨论是否购进凡某某推销的头孢匹罗药注射用药,经讨论凡某某手续及药品符合规定,同意购该药,后经她签字入库。

4、证人王XX、洪XX、李XX的证言与宋贺军、王XX证言一致。

5、证人张XX证明了项城市辖区内未有核发的“项城市健康药品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也未有“项城市健康药品有限公司”这家单位。

6、证人冯X证言,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上面“冯盛”不是她写。

7、证人刘X、朱XX证明了该案的案发经过。

(四)鉴定结论

1、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记载了新蔡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新蔡某人民医院药品注射用头孢匹罗,收检日期为2006年4月4日,经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初步推断该药品为头孢噻肟钠。

2、驻马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注射用头孢匹罗”危害性的鉴定,认定系“头孢噻肟钠”冒充“注射用头孢匹罗”,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为假药,对治疗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载了“驻马店市卫生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印章模与样本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签名字迹“冯盛”与冯盛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故意以假充真,销售假头孢匹罗药品,销售金额达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支;对于被告人凡某某辩解她不知道销的是假药和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凡某某无犯罪故意,且出售的药品无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凡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经销医药资质,在销售该药品时,仅通过信息与经销商联系,并没见到厂家及销售人,又明知不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药,而冒名“项城市康健药品有限公司”职员的身份与新蔡某人民医院签订购销药品合同,且在推销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均系伪造,在得知药监部门对其销售的药品查处时,不但不配合药部门处理,而长期外逃,说明主观上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药品,符合本罪构成的要件。使用假冒“注射用头孢匹罗”一般情况下虽然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对不同的病情会产生不同的治疗效果,对治疗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凡某某是初犯,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罪中销售金额五十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不属于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底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凡某某退款x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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