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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火马冲信用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系原告米某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周××(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X组,现住辰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火马冲中学教师,住湖南省辰溪县X组,现住怀化市X区D栋x号。(特别授权)。

原告米某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8年6月16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8)辰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朝友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怀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合议庭成员刘小山需自行回避,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1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诉称,2005年5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石碧回家,途经大路口荆联加油站时,被被告周××开一辆双排座占道将原告撞伤,后被其送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只给了2天医药费,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周××要求给付医药费都遭拒绝,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某工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69元。

被告周××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他人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积极垫付原告米某的医药费,但原告申请法院扣押被告营运车辆,根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财产保全应限于请求范围,即指保全的财产价值与诉讼请求相当。法院扣押的车辆价值6万多元,远远超过原告5000多元医药费用的实际损失;另外,原告米某有扩大交通事故损失的故意。被告积极为其交纳医药费、筹集交通事故赔偿款,但由于原告错误某全申请,导致法院对车辆采取死扣的措施,使被告的车辆无法营运,直接造成营运损失上万元,故请求责令原告赔偿被告车辆被扣押的经济损失x元(截止2005年7月7日);由原告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米某驾驶摩托车从石碧信用社回家,途径辰溪县X乡X路口荆联加油站时,与被告周朝友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米某受伤,原告米某当即被120救护某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支付1793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医疗费。2005年6月1日,原告米某申请对被告周××货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辰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的湘x货车予以扣押。原告先后二次(第一次住院时间2005年5月28日至2005年6月14日,第二次住院时间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7月17日)在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护某为900元,自己垫付医药费x.53元,原告单位扣其误某工资2076.02元。2005年9月13日,原告米某的伤情经怀化市国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2(7674.2×20×30%=x.2)元、鉴定费900元、鉴定检查费274元、交通费167元。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被损坏,花修理费1346元、停车费120元。原告米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75元。事故发生后,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6月7日作出辰公交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扣车停运损失x元(2005年6月1日—2005年7月7日)。庭审中,被告周××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原告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即:车辆停运收入损失41.7万元(6000元/月×69.5月,即2005年6月1日—2011年3月16日);车辆贬值损失x元(购置价x元,购置费4256元、车辆牌照600元、车厢改型加棚费3800元、强制保险费900元);周××被非法拘留造成的误某1500元(100元/天×15天)、拘留生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另查明,湘x双排座货车系被告周××于2003年8月1日从怀化跃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x元,购置税4256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04年8月18日至2005年8月18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车辆碰撞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实米某、周朝友车辆碰撞情况;

2、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证人刘××、汪××、余××、张××、刘××、唐××等人的证言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6份,证实米某受伤经过;

4、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证实米某受伤情况;

5、辰溪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份;证实米某受伤情况;

6、辰溪县法医学鉴定中心(2005)辰法中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怀化市国兴司法鉴定所国兴司鉴定所(2005)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证实米某身体损伤情况;

7、辰溪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及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证实米某住院医疗费用等情况;

8、怀化市国兴司法鉴定所收款凭证、辰溪县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款凭证及辰溪县人民医院、辰溪县红十字医院门诊发票等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8份,证实米某身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所等花去费用情况;

9、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0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米某所花交通费用情况;

10、辰溪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米某所花停车费情况;

11、营业执照、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摩托车修理部件费用清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张,证实米某摩托车受损情况;

12、辰溪县信用社证明及工资花名册X件3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米某工资金额等事实;

13、本院(2005)辰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本院依法扣押周朝友湘x双排座货车的事实;

14、周××复议申请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周朝友对本院依法扣押其湘x双排座货车不服,向本院申诉复议的事实;

15、请求退回车辆牌照的报告(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周朝友申请本院退回其车辆牌照的事实;

16、本院(2005)辰法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通知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本院驳回周朝友要求退还其被扣押车辆的事实;

17、车辆保险单和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购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周××湘x双排座货车投保及购买时价值等事实;

18、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和门诊收费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7张,证实周朝友支付米某部分医药费的事实;

19、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1份,证实周××湘x车投保后发生出险事故的情况;

20、本院(2005)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被告周××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米某受伤至残,被告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临危措施不当,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米某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要求原告米某赔偿其扣车停运损失x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朝友增加的反诉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赔偿原告米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等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米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周××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反诉费490元,合计3560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伯高

审判员钟广应

人民陪审员米某浓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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