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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郑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曾用名洪某华)。

委托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口头宣判。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韩琦,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豫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下称豫城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豫城公司购买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47.56平方米商铺(X号位),售价为美元399,224.98元。同年10月26日,宝生银行上海分行(下称宝生上海分行)与被告及豫城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宝生上海分行借款港币150万元,被告则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宝生上海分行。同年11月10日,宝生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港币15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仅向宝生上海分行归还了部分贷款。为此,宝生上海分行于1999年3月4日与被告就被告欠《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了“重整”,并签订《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宝生上海分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分92期偿还。对仍不足归还的差额部分即港币114,788.59元,双方约定按月平均分为18期归还。双方还约定抵押期延长至2006年9月1日。《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签订后,宝生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港币90万元。但被告先后只归还了16期贷款。至2005年5月31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港币796,733.99元、期内息港币256,897.16元、罚息港币288,074.81元;欠“重整”后的差额港币114,788.59元;欠垫付的保险费用港币955.20元;欠垫付的查册费用港币217.50元。

现宝生上海分行已更名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宝生上海分行的债权和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于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港币796,733.99元、期内利息港币256,897.16元、罚息港币288,074.81元,从200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港币1,053,631。15元为基数,按P+6%计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的保险费港币955.20元和查册费港币217.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重整”后的差额港币114,788。59元;5、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4、《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5、放款凭证;6、《抵押贷款补充合同》;7、放款凭证;8、宝生上海分行的ILS系统的记录单;9、欠款明细表;10、“重整”差额帐单;11、中国人民银行银函[2002]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分支机构变更事宜的函》;1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13、地址确认书;14、被告的身份证;15、查册费收据;16、(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立案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除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欠款金额(原告计算本金、利息、罚息的方式和结果)均无异议。三、原告所称的查册费,无事实依据,证据15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从2000年7月17日起已不再履行《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90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至原告2004年3月起诉时止,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因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2000年7月16日至2002年3月17日期间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被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其改名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4日,被告与豫城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豫城公司购买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47.56平方米商铺(X号位),售价为美元399,224。98元。

1995年10月26日,宝生上海分行与被告及豫城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宝生上海分行借款港币150万元;借款期5年,分60期偿还;利率为P+3。5%,罚息为P+6%;被告则将上述商铺抵押给宝生上海分行。1995年11月10日,宝生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港币150万元的贷款。

1997年1月6日,被告领取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所购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宝生上海分行取得了抵押权。

因被告仅向宝生上海分行归还了部分贷款,1999年3月4日,宝生上海分行与被告对被告欠《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重整”,并签订《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宝生上海分行借款港币90万元;借款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分92期偿还,利率为P+3.5%;该贷款港币90万元用于归还《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结欠的本息港币1,014,788.59元。对仍不足归还的差额部分即港币114,788.59元,双方约定按月平均分为18期归还。双方还约定抵押期延长至2006年9月1日。1999年3月17日,宝生上海分行向被告发放了《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项下的贷款港币90万元。1999年5月14日,宝生上海分行就抵押物取得《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港币955.20元。

《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至2005年5月31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港币796,733.99元、期内息港币256,897.16元、罚息港币288,074.81元;对“重整”后的差额,仍欠港币114,788.59元。

另查明: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函[2002]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分支机构变更事宜的函》,明确:宝生银行上海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继。

2000年3月7日,被告由洪某华改名为洪某某。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基于原被告在199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和在本案的诉讼中,均明确选择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故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的合同终止履行,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对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的支付“重整”后被告所欠金额,对原告诉讼请求第5项的要求行使抵押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即原告从2000年8月16日起至2002年3月17日止的本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04年3月16日前没有向被告催讨欠款,但,由于《补充合同》项下的每一期还款之间存在连续性,因此,《补充合同》项下的港币90万元贷款本息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应给予整体的保护,而不应将《补充合同》中的每一期还款割裂开来分别计算时效。据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别计算时效,并认为部分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除应偿付原告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和罚息外,还应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四、关于查册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查册费收据复印件,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无法核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仅凭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查册费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返还查册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洪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补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贷款本金港币796,733.99元、期内息港币256,897.16元、罚息港币288,074.81元,偿付从200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港币1,053,631。15元为基数,按P+6%计付);

三、被告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保险费港币955.20元;

四、被告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港币114,788.59元;

五、如被告洪某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洪某某协议对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47。56平方米的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69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人民币1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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