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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宏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邯郸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玉明,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原告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九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宏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宏乐公司)、被告邯郸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宏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常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汪某甲于2000年10月10日就“防伪铆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2002年3月30日,汪某甲与九安公司签订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5年2月,两原告在被告宏乐公司处购得被告远大公司制造的抽芯铆钉,该抽芯铆钉的结构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ZL(略)。6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宏乐公司、被告远大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汪某甲的涉案专利权及原告九安公司的涉案专利实施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乐公司、被告远大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远大公司赔偿两原告包括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宏乐公司辩称:其从被告远大公司处购入涉案抽芯铆钉,并销售给两原告属于正常的销售行为。其不知道该抽芯铆钉是侵权产品。若该抽芯铆钉确系侵权产品,被告宏乐公司同意不再对外销售。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原告汪某甲尚未证明涉案ZL(略)。6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2、被告远大公司并非涉案抽芯铆钉的制造者;3、涉案抽芯铆钉使用的是公知技术;4、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于2000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11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伪铆钉,所述铆钉由铆沿和铆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2、如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防伪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上的凹凸部构成为字母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上的凹凸部构成为一多边形。4、如权利要求书1或2或3所述的防伪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的周边为多边形。在本案中,原告汪某甲提供了2004年9月22日、2005年9月23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凭证。

2002年3月30日,原告汪某甲与原告九安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汪某甲将“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6)许可九安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排他实施,有效期自2002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2003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就案外人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特克斯特朗公司于2002年6、7月针对涉案“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铆钉是根据所封装的材料是纸板这一特点、为了实现防伪目的而对现有技术中的铆钉作出的一种结构上的改进。由于涉案专利的“凹凸部”是一个有别于请求人所提供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而且该技术特征对于识别封装物品的真伪起到一定的作用,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裁决维持涉案专利的有效。

嗣后,无效宣告请求人特克斯特朗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以涉案“防伪铆钉”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为由,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决后,专利复审委等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0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2003年1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05年1月4日,被告宏乐公司向被告远大公司传真订购协议,要求订购两箱规格为3.2×9,字样为“灵芝”(横排字样)的淡黄颜色开花抽芯铆钉(下称“灵芝”抽芯铆钉),共计4万件,单价每件人民币0。03元,含开模费、增值税等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36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1月15日。在订购协议中,被告宏乐公司承诺在被告远大公司加盖公章回传协议后,协议生效。被告宏乐公司将于2005年1月6、7日向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被告远大公司需为本次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远大公司在该订购协议上写明付款帐户、盖章后回传被告宏乐公司。2005年1月28日,被告远大公司向被告宏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开花铆钉,数量4万支,总计价款人民币1536元。

2005年2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2005)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原告九安公司于2005年2月2日,在被告宏乐公司处购买抽芯铆钉的过程某行了公证。原告九安公司当场购买了“灵芝”抽芯铆钉两箱4万件,取得了增值税发票,并对所购物品开箱拍照。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物品包装箱上的企业名称为河北滏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滏邦公司)。

滏邦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2年7月21日起至2004年7月20日止,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种规格铝合金铆钉金属制品。被告远大公司经营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经营范围包括各种丝、钉、铝制品、铆钉等金属制品。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搜狐商机”互联网网页上有“邯郸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暨河北滏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铆钉生产厂家之一”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2005)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灵芝”抽芯铆钉、“搜狐商机”互联网网页,被告宏乐公司提供的订购协议传真件及被告远大公司的回传件、被告远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5)曲证经字第43、X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02年6月至2004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的审查。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涉案专利的有效。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至2004年10月28日为有效专利。被告远大公司对涉案专利因原告未缴纳年费已经终止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两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权利证书、2004、2005年度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两原告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汪某甲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九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两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对于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抽芯铆钉的制造者。本院认为,(1)被告宏乐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就“灵芝”抽芯铆钉订购协议的传真件、回传件、被告远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沪杨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灵芝”抽芯铆钉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远大公司向被告宏乐公司销售了涉案“灵芝”抽芯铆钉。被告远大公司称其与被告宏乐公司之间并非涉案抽芯铆钉的购销关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虽然涉案“灵芝”抽芯铆钉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是滏邦公司,但滏邦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04年7月20日已经终止,尚无证据表明滏邦公司在2004年7月之后仍依法成立,并在合法经营。因此,仅凭外包装上滏邦公司的企业名称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灵芝”抽芯铆钉系滏邦公司制造;(3)虽然被告远大公司对“搜狐商机”互联网网页中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但该网页是介绍被告远大公司的产品、经营范围等,为被告远大公司的利益服务。因此,本院对被告远大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网页中“邯郸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暨河北滏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国内最大的铆钉生产厂家之一”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与滏邦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4)被告远大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与滏邦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证明其向被告宏乐公司销售的“灵芝”抽芯铆钉的合法来源。且被告远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铆钉的生产销售。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灵芝”抽芯铆钉是被告远大公司制造,并向被告宏乐公司销售。

被告远大公司为证明涉案“灵芝”抽芯铆钉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向本院提供了殷立军的证言、“铝铆钉”、“半空芯铝铆钉”实物。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殷立军证言的真实性,“铝铆钉”、“半空芯铝铆钉”实物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均有异议。被告远大公司未申请殷立军出庭作证,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铝铆钉”、“半空芯铝铆钉”实物确实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故本院对于被告远大公司涉案“灵芝”抽芯铆钉是使用公知技术制造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防伪铆钉;(2)铆钉由铆沿和铆体构成;(3)铆沿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的铆钉适用于封装的材料是纸板,在铆钉铆沿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是指该表面基本是凹凸不平的,其中凹陷部分和凸起部分相互交错构成一个比较复杂的表面结构。涉案“灵芝”抽芯铆钉由铆沿和铆体构成,在铆钉铆沿上端面标有的“灵芝”字样具有涉案专利所述“凹凸部”的技术特征及防伪功能,且该铆钉可使用于纸板的封装。因此,涉案“灵芝”抽芯铆钉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宏乐公司销售涉案“灵芝”抽芯铆钉,被告远大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灵芝”抽芯铆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汪某甲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及对原告九安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的侵害。根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远大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案中,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远大公司除涉案“灵芝”抽芯铆钉外,还有其他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故两原告以专利许可使用费50万元为赔偿依据不尽合理。因此,对于本案被告远大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被告远大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两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汪某甲的“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和原告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关于上述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的侵害;

二、被告邯郸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原告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对原告汪某甲、原告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汪某甲、原告上海九安铆接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65元,由被告上海宏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邯郸市远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韩天岚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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