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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某乙,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谢晖、张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人陈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陕县X镇X村金食坊饭店用碎啤酒瓶将王某甲的右面额部戳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致原告人头部、身体多处受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79元。其代理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发表了代理词。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陕县X镇X村金食坊饭店喝酒。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正在该饭店用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即以从前二人曾有矛盾为由辱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打。撕打中,被告人陈某某用碎啤酒瓶将王某甲的右面额部戳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治,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614.7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陈某、证人李X、李X强、李X周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不知何故对着正在饭店大厅用餐的王某甲破口大骂,双方发生争吵、撕打,王某甲面部被戳伤;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撕打中用碎啤酒瓶将王某甲面部戳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王某甲的损伤为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右额面部皮肤裂创,经治疗遗留有长4CM不规则疤痕,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其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票据记载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伤情及住院15天、花用医疗费4614.79元的事实,并记载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出示的运顺汽修厂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该厂负责人,月工资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琐事挑起事端,后又持碎啤酒瓶故意刺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发还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据实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45天,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住院15天,休息30天的要求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其提交的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左右,没有确定的手术费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614.79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8014.79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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