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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韩某某诉陈某乙、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男,1978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第三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原告李某甲、韩某某诉被告陈某乙、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9月8日以其皖x号肇事车在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为由申请要求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韩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以被告孟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皖x号肇事车卖于被告陈某乙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孟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韩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韩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4时1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皖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十字路口南50米处,撞在相对方向停在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检查轮胎的黑x号大货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租车费、过路费、加邮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车主是伊春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二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4时1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皖x号轿车在106国道濮阳县X乡X村十字路口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停止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检查轮胎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黑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为原告韩某某雇佣司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濮县价定损(x号估价结论书,黑x号车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黑x号车所载货物,由原告李某甲、韩某某另租车将货物运往目的地郑州,共支付租车费2300元、过路费810元、加油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餐费500元。另外原告李某甲、韩某某又支付拖车费5100元、停车费300元。

又查明:该事故车黑x号车登记车主为伊春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某某。

再查明:事故车皖x号车在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李某甲为原告韩某某雇佣司机,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该事故的发生确已给原告韩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乙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租车费2300元、过路费810元、加油费700元、车损x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5100元、停车费3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所诉住宿费1200元、餐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租车费2300元、过路费810元、加油费700元、车损x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51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由第三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陈某乙进行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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