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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陈某诉左某某、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194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陈某,男,1977年9月出生。

被告左某某,男,195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吉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苏某某、陈某诉被告左某某、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份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并作为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陈某诉称:2009年9月5日11时40分许,受害人陈XX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濮阳县X路X路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左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陈XX受伤后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17天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吉某某,并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笫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1、我们认为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是片面的,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该是承担主要责任。2、我是为被告吉某某开车,是其雇佣司机,吉某某是车主。3、在事故中我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4、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吉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肇事车车主是我,我认为我该赔偿,但是司机左某某是我雇佣的,左某某有驾驶证,故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左某某应承担责任。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1、责任的承担;2、原告索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苏某某、陈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3、医疗费票据20张。

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

5、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结论书一份,电动车估损为2100元,残值100元。

被告左某某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09年9月21日葛XX诊所的票据有异议,是个人诊所出具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某某质证:同意左某某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医疗费票据中的2张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名字,对09年9月21日葛XX个人诊所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并且原告应该在正规医院购买药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方收条一张,计款2000元。

2、濮阳市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表2张,证明我的家庭困难。

原告苏某某、陈某质证:对收条无异议。对濮阳市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表有异议,不真实。

被告吉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吉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肇事车保险单一份。

2、原告方收条一张,计款2050元。

3、与原告方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在事发后已抵折给原告方作价x元。

原告苏某某、陈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左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保安公司门口时,与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上机动车道的受害人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XX先后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多发伤、急性重度颅脑损伤,于2009年9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费x.76元。2009年10月2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电动车事故前价值为2100元,残值为100元。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护理费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被告吉某某就豫x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某某已支付原告方2000元。被告吉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2050元及肇事车作价折抵x元。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驾驶被告吉某某的车辆与受害人陈XX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XX无责任,虽被告左某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责任承担的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某系被告吉某某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发生事故时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此次事故是因左某某的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左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某某承担,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医疗费x.76元,虽被告对葛XX诊所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单据,但是从票据时间上看,可以证实这是抢救受害人陈XX的花费,并有救治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明相印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对核算联医疗费237元,不是正式单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方所诉医疗费据实计算为x.76元。原告方诉求的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是护理受害人事实存在,故其护理费计款255元(15元/天×17天)。原告方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17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方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对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车损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吉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的现金4050元及肇事车折价x元应从原告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陈某医疗费x.76元、护理费255元、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100元,共计x.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76元,扣除被告吉某某、左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x.76元由被告吉某某赔偿,被告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225元(缓交),原告苏某某、陈某负担150元,被告吉某某、左某某负担70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吉某某、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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