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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081—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门聚京缘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李某某经营的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与广安门聚京缘酒店达成植物租摆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为广安门聚京缘酒店在内的三家酒店摆放花卉。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如约履行,可广安门聚京缘酒店违约不能全额给付租金。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给付李某某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7月9日花卉摆放租金x元。

广安门聚京缘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08年9月21日合同期限已届满,现在李某某已将租赁的植物花卉撤走。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数量摆放,也没有进行维护,故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的经营者。2007年9月21日,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甲方)与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乙方)签订《植物摆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经营的三家酒店提供植物租摆服务,租摆植物数量60盆,年租金x元,自租摆之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乙方向甲方提供植物及养护服务,植物枯死由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更换;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双方若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延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按约定地点、数量摆放了植物花卉。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按期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植物摆放协议书》履行时间满一年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继续履行该协议,但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未支付租金。2009年7月9日,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以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将租摆的植物花卉全部从合同约定的摆放地点搬走。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交纳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7月9日花卉租金x元。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植物摆放协议书》、照片、录像资料、电话录音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与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植物摆放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双方若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延期一年。”该协议履行满一年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继续履行。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按协议约定提供植物租摆服务,广安门聚京缘酒店应于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广安门聚京缘酒店逾期未支付租金系违约。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于2009年7月9日将全部租摆的植物花卉从摆放地点搬走。现李某某要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支付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7月9日花卉租金x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称李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数量摆放花卉,也未进行维护,未提供证据,故该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安门聚京缘酒店向李某某支付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九年七月九日花卉摆放租金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

如果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支付李某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为三家酒店摆放植物花卉的租金x元,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未查明三家酒店的关系。事实上,三家酒店分别为北京小井聚京缘酒店有限公司、北京万丰聚京缘酒店有限公司和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三家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北京小井聚京缘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万丰聚京缘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与李某某发生过租摆业务,是否欠李某某的租金,一概与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无关,他人与李某某之间的民事行为,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无权干涉,也无从知晓,一审法院认定由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承担支付义务,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二、李某某在广安门聚京缘酒店处的租摆,无人同意无人签收。李某某平时疏于管理,其提供的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录像当天的情况,不能证明李某某履行合同的一贯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录像即认定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摆放义务是错误的。按照李某某平时摆放植物、花卉的数量、质量,广安门聚京缘酒店只能支付给其3812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07年9月21日,李某某与广安门聚京缘酒店达成《植物摆放协议书》。按约定李某某为广安门聚京缘酒店在内的三家酒店提供了植物租摆服务,尽职尽责。一年的履行期届满后,按约定合同自动延续,李某某又依约继续提供租摆服务,并得到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的认可。合同期内一直由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结算租赁款。合同也是由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一家签订。故李某某请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与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签订的《植物租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是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的经营者,故李某某依据该《植物租摆协议书》以其个人名义向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主张租金主体适格。

关于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称其与北京小井聚京缘酒店有限公司、北京万丰聚京缘酒店有限公司系三家各自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其他两家酒店是否和李某某之间发生过租摆植物的业务与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无关,一审判决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承担三家酒店的摆放租金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签约主体是广安门聚京缘酒店与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是为三家店摆放植物,且协议约定的履行地点也分别是三家店的经营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北京市云海蓝天花木经营部实际向三家店摆放了植物,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协议一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协议履行方式提出过异议,按照协议约定合同自动延续。一审判决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支付协议延续期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7月9日的花卉摆放租金并无不当。广安门聚京缘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安门聚京缘酒店认为李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录音录像不能反映平时摆放植物的客观情况,实际摆放的植物数量、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一节。本院认为,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植物摆放不符合合同要求以及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北京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市广安门聚京缘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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