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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泰顺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张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张某某取得区域内垄断经营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分两次共向中科公司交纳x元,并支付了430元的托运费。按照中科公司的指导,该公司提供的秸秆气化炉根本就无法使用。张某某多次找到中科公司协商,要求中科公司退款,中科公司始终未予答复。同时,中科公司的产品没有合格证,没有说明书,没有产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为了履行上述代理合同,张某某在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租赁了铺面,并支付了9600元,现房屋出租方拒绝返还租金。张某某往返龙陵和北京共支出交通费2063.5元,以及食宿费用2000元。故张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张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2、中科公司向张某某返还代理费8000元及货款1720元;3、中科公司赔偿张某某路费2063.5元,其他差旅费2000元,房屋租赁费9600元。

中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科公司的秸秆气化炉可以正常使用,该产品具备合格证、说明书和商标。张某某主张的相关损失与中科公司无关。张某某属于单方违约,故其应向中科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中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关于秸秆气化炉项目的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同意将秸秆气化炉的区域营销代理授权给张某某经营且有偿收取区域代理费。张某某向中科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8000元。张某某有权在自己取得的授权代理权域范围内长期享受销售该品牌的权利。张某某有权享受中科公司的技术跟踪服务,有权享受中科公司长年免费对该技术的升级服务。若中科公司违约,必须退还张某某的代理费。该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单方悔约。单方悔约者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000元。仅限张某某在云南省龙陵县区域内独家销售该品牌的产品。张某某累计销售秸秆气化炉180台,返代理费8000元(仅限一次)。

同日,中科公司为张某某出具一张收到其交纳的秸秆气化炉代理费68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同时注明,张某某尚欠1200元代理费未付,代理费补齐后代理合同生效。

同年6月29日,中科公司为张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其在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区域内代理销售该公司新一代秸秆气化炉系列产品的授权书。

同年7月15日,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中科公司交纳了欠付代理费1200元及货款3800元,共计5000元。

同年7月22日,中科公司通过北京京亿丰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运费提付的方式向张某某发送了四台秸秆气化炉。

同年8月3日,张某某为中科公司出具一张收到该公司退回货款2080元的收条。

诉讼中,张某某与中科公司共同确认,张某某在履行代理合同书的过程中从中科公司购进了新一型秸秆气化炉两台(每台单价550元)及新三型秸秆气化炉两台(每台单价310元)。

诉讼中,张某某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张鹏签署的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张鹏将龙陵县客车站右侧一百来米外铺面租给张某某作为销售秸秆燃气炉使用,租金每月800元、每年9600元,水电费由张某某自行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交清张鹏一年租金9600元。合同起止时间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张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因中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情况。同时,张某某还向该院提交了交通费用凭证及住宿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因中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该部分损失的情况。此外,张某某还向该院提交了其从中科公司所购四台秸秆气化炉的实物照片八张。中科公司认可该八张照片中的秸秆气化炉确系其发给张某某的实物。

诉讼中,中科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秸秆燃气灶操作使用说明、合格证、“再创”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北京再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中科公司使用再创商标和实用新型专利,并在全国销售再创牌系列产品的授权书。中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张某某提供的秸秆气化炉并非三无产品。此外,中科公司称,其发送给张某某的秸秆气化炉在运输过程中系用纺织品包装,秸秆气化炉上虽没有标注生产厂商、合格证明、商标、使用操作说明等事项,但该公司已经将该部分材料单独提供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可以在取得秸秆气化炉后自行标注到产品上。对此,张某某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代理合同书、代理费收据、授权书、银行汇款凭证、物流发货单及收条,中科公司提交的退回货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中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且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故以中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该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该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结合张某某提交的秸秆气化炉实物照片,以及中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公司提供给张某某的四台秸秆气化炉,并未在包装或者炉体上明确标注上述产品生产者依法应当标注的产品信息。诉讼中,中科公司虽主张其曾单独为张某某提供过注明上述信息的材料,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张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中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秸秆气化炉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科公司作为该产品的提供方,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中科公司虽主张其秸秆气化炉具有质量合格证明,但该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上并未注明对应的产品名称,且仅凭该合格证的记载内容并无法判断其与中科公司的秸秆气化炉存在对应关系。另外,中科公司提交的秸秆燃气灶操作使用说明,系其单独制作,并未与其秸秆气化炉一并向张某某提供。故中科公司应就其向张某某提供的秸秆气化炉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说明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各方面,该院认为,中科公司授权张某某代理销售的秸秆气化炉并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故中科公司构成违约。中科公司的该项违约行为,违反了其依代理合同书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对张某某正常依法销售其代理的秸秆气化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足以导致张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某某要求解除代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代理合同书约定,如中科公司对张某某构成违约,必须退还张某某的代理费。同时,双方在代理合同书中还约定,如张某某能够销售180台秸秆气化炉的情况下,中科公司可以返还张某某交纳的代理费。因中科公司提供的秸秆气化炉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势必根本影响张某某对该产品的正常销售,促使张某某通过销售该产品实现代理费返还的合同条件无法成就。结合上述两方面,对于张某某依约支付的区域代理费,中科公司应全额返还。对于张某某交纳的秸秆气化炉进货款,除中科公司已经向张某某返还的部分外,中科公司应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同时,张某某亦应将其取得的四台秸秆气化炉返还中科公司。

关于张某某要求中科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其中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张某某虽向该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却并未就其实际支付房屋租赁费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单凭上述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路费和其他差旅费损失,结合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支出凭证,综合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该院酌定张某某的该部分损失为600元。对于张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张某某与中科公司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2、中科公司向张某某返还区域代理费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中科公司向张某某返还货款一千七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张某某向中科公司返还新一型秸秆气化炉两台及新三型秸秆气化炉两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5、中科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6、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科公司证照齐全,供应张某某的秸秆气化炉具有相应的合格证,并非三无产品。中科公司供应的秸秆气化炉是合格产品,可以正常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中科公司供应的秸秆气化炉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举证责任由中科公司承担。张某某认为中科公司供应的秸秆气化炉是三无产品无法使用,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之论理正确。

张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科公司供应张某某的秸秆气化炉是否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该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该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中科公司供应张某某的四台秸秆气化炉,并未在包装或者炉体上明确标注上述产品生产者依法应当标注的产品信息。中科公司虽主张其曾单独为张某某提供过合格证等注明产品信息的材料,但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中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中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科公司供应张某某的秸秆气化炉,并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构成违约,并足以导致张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对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科公司返还代理费及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已经酌情作出裁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张某某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中科四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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