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与夏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欣旅游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禹城市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榆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夏某某与桑榆情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加盟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止。合同签订时,夏某某向桑榆情公司交付加盟金1万元、品牌保证金1.2万元,两项共计2.2万元。2006年秋季,桑榆情公司不能为夏某某提供货源,给夏某某造成损失。在合同履行中,桑榆情公司不按合同履行,将合同外的条件强加给夏某某。桑榆情公司以订货会的形式,提高进货金额。如:订货会不订货,就不能保证货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桑榆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夏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夏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桑榆情公司向夏某某返还品牌保证金x元;2、桑榆情公司向夏某某赔偿房屋装修费x元、广告宣传费1000元、房租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

桑榆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夏某某称2006年桑榆情公司不能提供货源,给夏某某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桑榆情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正常供货,不存在不供货行为。因服装行业每年都有新款,订货会暨新品发布会是服装行业合理安排生产的必要手段,参加订货会暨新品发布会既有未与桑榆情公司签约的潜在客户,也有已经与桑榆情公司签约的客户,桑榆情公司对已签订合同的客户没有不供货的行为。第二,夏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房屋装修费、房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不能证明是因为桑榆情公司而产生的费用。第三,桑榆情公司与夏某某所订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每增加1万元返1千元。第四,桑榆情公司与夏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已经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五,夏某某于2006年8月7日与桑榆情公司签订合同,在9月份时夏某某还没有向桑榆情公司首批订货,所以谈不上没有货源的问题。综合上述几点,桑榆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桑榆情公司与夏某某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夏某某自愿申请并接受桑榆情公司授予的经营权,成为桑榆情中老年服饰用品专卖店成员。桑榆情公司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单向夏某某供货,夏某某保证仅从桑榆情公司或桑榆情公司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展示及零售桑榆情公司专卖体系之产品。经营权许可期与该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有效期三年。桑榆情公司准许夏某某于某同期限内在桑榆情公司认可的店址使用“桑榆情”的商标、商号,以桑榆情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桑榆情专卖体系之系列产品,夏某某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夏某某于某订该合同之日起向桑榆情公司一次性付清加盟金1万元,品牌保证金1.2万元,该合同从夏某某付清规定的加盟金及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规定夏某某支付的加盟金是夏某某获得桑榆情公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项费用不予返还。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累计每增加1万元返1千元,以资奖励。桑榆情公司授权夏某某在山东省禹城市开设桑榆情中老年服饰用品加盟店,店型为单店。合同有效期内,夏某某首次向桑榆情公司订货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夏某某在返完品牌保证金后,年进货量达5万元后超额部分按3%返利,以后以3万元为一级,每递增一级,返利增加1%,以8%为上限。合同生效后,夏某某可向桑榆情公司提出换货要求,第一个月内换货率为100%,第二个月内换货率为进货x`z133%,从第三个月起,换货率为当月进货x%,季节性产品必须在该季节末提前20天调换,每次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明细。桑榆情公司须向夏某某提供开店所需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夏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桑榆情商标、标识,拆除夏某某所有带有“桑榆情”的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桑榆情公司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同日,桑榆情公司为夏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加盟全款2.2万元的收据。

同日,桑榆情公司为夏某某出具一份桑榆情加盟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记载,桑榆情公司授权夏某某于2006年8月7日正式加入桑榆情,成为桑榆情系列产品的终端运营商,同意其使用桑榆情所有标识、商号及商业性标志,并在山东省禹城市开设一家桑榆情专卖店。

同年10月27日,桑榆情公司为夏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补货货款100元的收据。

2007年1月20日,桑榆情公司为夏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补货货款5000元的收据。

2009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就李某燕与桑榆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13日,李某燕和桑榆情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由桑榆情公司授予李某燕专卖店经营权,李某燕成为桑榆情公司经销商。根据李某燕提交的《桑榆情2007秋冬款订货说明》以及证人徐某某、蒋某某、夏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桑榆情公司在2007年秋冬季服装订货会上确实设置了合同之外的条件,增加了李某燕的合同义务,佐以李某燕自2007年9月30日之后再无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桑榆情公司擅自提高进货额度标准确实对李某燕履行合同造成了影响,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

另查,桑榆情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未二审完毕。

一审诉讼中,夏某某为证明桑榆情公司对2007年春夏某服装的订货及秋冬款的服装订货提出的附加条件,向法院提交了桑榆情公司2007年春夏某货会说明以及2007秋冬款订货说明。春夏某货会说明中有本次订货会起订货金额为4万元起的表述。秋冬款订货说明中代理商订货金额不少于8万元,客户应在2007年7月15日前将订单交给市场部的表述。桑榆情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夏某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房租租金收据、装修费用收据、广告费用收据以及交通费用凭证,用于某明因桑榆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桑榆情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夏某某除提交上述证据以外,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关于某榆情公司在2006年9月份因货源短缺未能向其供货,以及如果不能达到桑榆情公司订货会要求的最低订货额度,桑榆情公司就不向其继续供货的事实主张。桑榆情公司认为该录音中的一方并非该公司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夏某某申请(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李某燕出庭作证。李某燕作证称,桑榆情公司于2007年7月份通知其去参加秋冬订货会,并告知其秋冬订货会最低订货额为8万元,如未满足最低订货额,则该公司不向加盟商提供新款服装。桑榆情公司对李某燕上述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夏某某称,其最后一次向桑榆情公司进货的时间系2006年9月份。此后,因夏某某并未达到桑榆情公司订货会要求的最低订货额度,故桑榆情公司未再向其供过货。桑榆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夏某某自2006年9月份至10月份,以及2008年1月份期间的四份进货清单及托运单。夏某某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部分货物系其对已进货物的调换,而非其新进的货物。此外,夏某某称,其要求桑榆情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的依据在于,第一,桑榆情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通过增加进货量的方式实现保证金的逐步返还。第二,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夏某某交纳的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诉讼中,桑榆情公司称,因夏某某并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进货量,所以桑榆情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条件向其返还过品牌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夏某某提交的加盟合同书、加盟授权书、加盟全款收据、货款收据、(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桑榆情公司提交的四份进货清单及托运单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夏某某与桑榆情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关于某牌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桑榆情公司认为,只有在夏某某累计增加进货量情况下,该公司才能向其逐步返还保证金,否则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夏某某则认为,加盟合同中虽约定品牌保证金按其进货量的累计增加逐步返还,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对此,法院认为,桑榆情公司与夏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其条款系该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结合加盟合同书的条款来看,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加盟金系夏某某获得桑榆情公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项费用不予返还。但却并未明确规定如夏某某未能累计增加其进货量,则合同期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此种情况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该合同中有关品牌保证金按进货量逐步返还的约定,虽可以解释为该合同有效期内的品牌保证金返还方式,但却无法就此必然得出如未能达到约定的进货量,则品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亦不予返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在桑榆情公司与夏某某对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桑榆情公司关于某牌保证金返还条款的解释,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夏某某要求桑榆情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盟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桑榆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夏某某应就其该项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夏某某虽主张桑榆情公司在2006年9月份无法提供货源,但结合桑榆情公司提交的同时期进货清单及托运单,足以证明当时该公司仍在为夏某某供货。对此,夏某某虽称属于某榆情公司对其已进货物的调换,而非新进货物,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夏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夏某某虽主张桑榆情公司对2007年春夏某货提出附加条件,但仅凭其提交的订货会说明,尚不足以证明桑榆情公司存在其主张的违约行为,故夏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某某某主张的桑榆情公司对2007年秋冬订货会提出附加条件。夏某某虽然提交了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但该判决书目前尚未生效,因此尚无法作为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的有效证据。对于某海燕的证人证言,因其同时系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故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亦尚无法认定。此外,夏某某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但结合该录音的内容分析,其亦不足以证明桑榆情公司存在夏某某所主张的违约行为。结合上述各方面,夏某某关于某榆情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主张并不能成立。故夏某某要求桑榆情公司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桑榆情公司返还夏某某品牌保证金一万二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桑榆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合同补充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即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累计每增加1万元返1千元以资奖励。这说明品牌保证金只有夏某某进货达到一定数量才可返还,如进货达不到约定的数量夏某某是无权要求返还品牌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桑榆情公司退还夏某某的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桑榆情公司与夏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累计每增加壹万元返壹仟元,以资奖励。”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解释有分歧,桑榆情公司认为,只有在夏某某累计增加进货量情况下,桑榆情公司才能向其逐步返还保证金,否则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夏某某则认为,加盟合同书中虽约定品牌保证金按其进货量的累计增加逐步返还,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因此,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如夏某某未能累计增加其进货量到特定数额,则合同期满后,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同时,因该条款系桑榆情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桑榆情公司与夏某某对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桑榆情公司关于某牌保证金返还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加盟合同书已经到期届满,夏某某要求桑榆情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桑榆情公司的2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桑榆情公司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夏某某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