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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北京富忠伟业建材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某某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3日,北京富兴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伟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07、04-02)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兴伟业公司先垫付50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向城建四公司供应钢材,超过500万钢材垫资款的钱在每个供货月的下一个月的1日付清;否则要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富兴伟业公司500万元的垫资款城建四公司也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自2008年1月1日始也要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赔偿。

2007年5月份,富兴伟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城建四公司履行了合同,但是城建四公司却没有依约付款。城建四公司违约后,富兴伟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翁某某,且把债权转让的消息也及时通知了城建四公司。2008年3月14日,城建四公司告诉翁某某“因公司改制,从帐簿记录中发现欠x.60元,故发出对帐单,若账目一致,敬请确认”。但是,翁某某确认此对帐单后,直至今日城建四公司也没有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判令城建四公司给付货款x.60元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建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账函上显示的欠款数额属实,与城建四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富兴伟业公司,该合同是否履行城建四公司不知道。对违约金请求不认可,违约金发生的条件之一为买受人超期不付。而城建四公司一直在持续付款,实质上构成了对违约的阻却。违约金发生条件之二,城建四公司应该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应支付完500万元,超期不付需要支付违约金。而城建四公司实际支付了500万元。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我国的违约金仅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补偿性的方式仅仅限于某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城建四公司请求法院对违约金的比例和数额予以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城建四公司在该基础上再给予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富兴伟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富兴伟业公司向城建四公司提供多种规格的钢材,结算方式为富兴伟业公司垫付500万元供货资金为城建四公司供货,超出垫付货款的资金每月最后一天结清并付款,超期不付即为城建四公司违约。城建四公司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富兴伟业公司垫付的首期货款500万元,超期不付即为违约。城建四公司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富兴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富兴伟业公司依约供货,至2007年5月,已向城建四公司提供了价值x.68元的钢材,超出垫付货款x.68元,城建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07年7月时,富兴伟业公司已累计供货x.30元,城建四公司在2007年8月27日才给付富兴伟业公司货款x.69元。此后,富兴伟业公司继续供货,截止到2008年2月20日,共计向城建四公司提供了价值x.60元钢材,城建四公司陆续给付货款,但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最后一天付款,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城建四公司累计支付货款x.69元,尚欠货款x.6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截止到2008年9月16日,城建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达x.22元。

2008年1月8日,富兴伟业公司与翁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富兴伟业公司将其对城建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翁某某,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城建四公司。此后,城建四公司曾向翁某某出具了一份《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08年3月14日,尚欠翁某某货款x.60元未付,翁某某对此欠款数额亦予以确认,但城建四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2007年8月27日,富兴伟业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向该公司提供钢材并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因富兴伟业公司资金短缺,无力供货,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解除原合同,富兴伟业公司所付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07年9月1日,富兴伟业公司与案外人玉田县长益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因富兴伟业公司资金短缺,无力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解除原合同,富兴伟业公司所付定金不予退还。2008年1月28日,翁某某与案外人北京恩得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恩得品牌货品,翁某某向该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90万元,后因翁某某资金短缺,无力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解除原合同,翁某某所付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08年7月18日,翁某某与案外人北京北京富春伟业建材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钢材,翁某某向该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因翁某某资金短缺,无力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解除原合同,翁某某所付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富兴伟业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城建四公司在富兴伟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富兴伟业公司与翁某某就债权转让一事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城建四公司事后曾向翁某某出具了对账函,确认欠款数额,该对账函现为翁某某持有,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应属有效,翁某某有权要求城建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明显超出了通常关于某期付款赔偿损失的范围,翁某某提交的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付款证明及补充合同,虽可以证明因城建四公司逾期付款给翁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城建四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并不足以支付上述四份合同的全部价款,且城建四公司表示该损失数额超出了其在缔约时所能合理预见到的因其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提出对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该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前提下,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违约金酌情予以适当减少。城建四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要求适当降低一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城建四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建四公司给付翁某某货款八百五十一万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六角,支付翁某某违约金六百万元,上述款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城建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令城建四公司向翁某某支付600万元违约金不当,该数额高于某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某成损失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以认定属于某分高于某成的损失。而翁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定金为1090万元,翁某某无法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且翁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三家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翁某某给法院提交的利润表来看,翁某某从城建四公司处赚取了巨大的利润,不可能再存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翁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城建四公司的上诉理由,翁某某认为,城建四公司要求降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兼顾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翁某某的损失情况。综上,翁某某认为城建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城建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四公司与翁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翁某某提供货物后,城建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城建四公司违约逾期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城建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翁某某支付违约金。从城建四公司确认欠款的2008年4月30日起算,城建四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亦已经超过了其欠款本金。一审审理期间,城建四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一审法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减免,酌定城建四公司支付六百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

城建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与翁某某的实际损失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所签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交易安全的一种保证。违约金的性质即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适用违约金条款时应当遵照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表示,同时又兼顾社会公平,而本案一审法院酌定城建四公司给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故此,城建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城建四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一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

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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