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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延庆县延庆镇莲花池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某杰、王某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系莲花池村村民,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时,王某某未获得土地及村委会决议的相应福利待遇,王某某委托家人多次与莲花池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莲花池村委会返还应当发包给王某某的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因土地而产生的各项待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王某某的损失25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提起,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时,未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王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判令莲花池村委会因未发包给其土地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某某系延庆镇X村民,在2003年以前就享有0.5亩的对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由于莲花池村委会的问题,一直没有与王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按照当时国家关于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的相关规定,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应当是三十年。自2003年起莲花池村委会单方面解除了与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将王某某的0.5亩承包地收回,并且停发王某某应当享有的村民待遇。王某某认为其不是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在取得经营权后被莲花池村委会以重新发包为由单方解除了以前实际存在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为对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莲花池村委会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时,未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之论理正确。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时,未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自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后,王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王某某所诉之纠纷,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某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晶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东

本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二页第三行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对上述笔误,本院现以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某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晶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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