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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延庆县延庆镇莲花池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某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某某系莲花池村村民,1999年起莲花池村委会就停止向其发放村民应享受的现金及实物,2003年起,莲花池村委会剥夺了朱某某的口粮田,朱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莲花池委会返还2003年应当发包给朱某某的口粮田0.5亩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因土地而产生的各项待遇;给予自1999年开始的各项村民待遇;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提起,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时,未与朱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朱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朱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判令莲花池村委会因未发包给其土地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朱某某同时以其系莲花池村村民为由,要求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亦不在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朱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朱某某系延庆镇X村民,在2003年以前就享有0.5亩的对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由于莲花池村委会的问题,一直没有与朱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按照当时国家关于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经营的相关规定,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应当是三十年。从1999年起莲花池村委会就停止向朱某某发放应当享有的村民待遇。并且自2003年起莲花池村委会单方面解除了与朱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将朱某某的0.5亩承包地收回,并且停发朱某某应当享有的村民待遇。朱某某认为其不是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在取得经营权后被莲花池村委会以重新发包为由单方解除了以前实际存在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为对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朱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莲花池村委会承担义务。

莲花池村委会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时,未与朱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之论理正确。关于村民待遇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时,未与朱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自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后,朱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朱某某所诉之纠纷,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某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东

本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二页第三行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对上述笔误,本院现以裁定的形式予以补正。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某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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