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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某某原为濮阳市植物生长素厂职工,该厂1997年被泓天威公司兼并,殷某某随厂转入。泓天威公司接收殷某某后,聘殷某某201车间员工。该车间于1999年1月优化组合时,殷某某未能上岗既下岗,其被退到泓天威公司行政部。待岗期间,泓天威公司未发殷某某基本生活费。泓天威公司接收殷某某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有关部门为殷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泓天威公司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相关组织,处理殷某某的下岗问题。后殷某某等人员因要求与泓天威公司补签劳动合同,支付待岗后的基本生活费,为殷某某交纳医疗、养老、失业保险金等问题,与泓天威公司形成纠纷。殷某某等人申请仲裁。后泓天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2000)濮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与殷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补签劳动合同;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为殷某某补交社会保险佥,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测算为准;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负责殷某某的基本生活费,自1999年2月起至其再就业或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以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除应当补交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补交外,以后按有关规定支付殷某某;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殷某某的再就业及生活题。后因与殷某某同时申请仲裁的其他人员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200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殷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殷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8月19日,殷某某与泓天威公司关于上述执行一案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同意在2006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同意按标准为殷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时间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同意在10日内补缴上述费用;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不再补缴。三、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为殷某某支付生活费6240元(2003年8月-2006年3月);该生活费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首先代为殷某某代扣代缴养老金个人部分,剩余部分支付给殷某某;四、双方同意不再补签劳动合同(1999年2月-2006年3月);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殷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一案的请求事项变更为:一、要求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要求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为殷某某补缴1999年2月至今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及由于未缴费给殷某某造成的损失。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000元。后殷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又查明,殷某某自2006年4月1日起已到濮阳市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作为申请人的殷某某与被申请人泓天威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内容实际是双方协商一致于2006年3月31日解除劳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泓天威公司还应当向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殷某某要求泓天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予以支持。该经济补偿数额应为5850元(殷某某自1997年到泓天威公司处工作,至2006年满9年,应按9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由于殷某某自1999年下岗,可参照濮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计算,即650元/月×9个月=5850元)。本院对殷某某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泓天威公司支付殷某某生活费6240元,殷某某又要求泓天威公司发放自1999年2月至今的工资、生活费1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和解协议另明确约定了由泓天威公司为殷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不再为殷某某补缴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且殷某某现为濮阳市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在岗工作人员,没有失业,殷某某也未提供其住院医疗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殷某某要求泓天威公司补缴1999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以及赔偿因未交足交齐费用给殷某某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O元,由被告负担。”

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殷某某与泓天威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泓天威公司既不与殷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安排工作。一直拖欠殷某某的生活费及工资。泓天威公司为殷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是应尽的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安排殷某某工作。若泓天威公司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发放自1999年2月至今的工资,生活费2万元,自2008年1月起按双倍计算;补缴1999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及赔偿,因未缴足缴齐费用给殷某某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濮中法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殷某某与泓天威公司在执行(200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殷某某称其与泓天威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在(200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殷某某与泓天威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本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驳回殷某某要求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双方已确认劳动关系自2006年3月31日终止,故对殷某某主张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殷某某称泓天威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0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殷某某再行按照该判决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殷某某称泓天威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养老保险金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且殷某某已经放弃对泓天威公司的失业、医疗保险金请求权,故殷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殷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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