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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森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斯福泰克贸易有限公司、哥鲁巴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森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南四顷地X号至尊宝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儒鼎时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斯福泰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斯特科•米歇尔。

被告哥鲁巴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尔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赛门•卡尔巴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哥鲁巴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林江,北京市马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森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斯福泰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哥鲁巴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镔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立斌、代理审判员周维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科技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协议书》,贸易公司委托科技公司作为医用产品的区域代理。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委托咨询公司收取合同款。科技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了首批合同款2万元,贸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现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要求贸易公司、咨询公司返还合同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贸易公司、咨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贸易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咨询公司答辩称:咨询公司不同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咨询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咨询公司受贸易公司委托收款后,已将合同款转给了科技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科技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协议书》,合同约定:哥鲁巴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贸易公司总代理的产品,贸易公司授权科技公司在石家庄、乌鲁木齐市人民医院、兵团总院的总经销;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共1年,第二年双方根据销售情况再另行签约;科技公司首批进货量必须达到2万元整;贸易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授权经销书,提供销售相关证件、资料及必要的产品检测报告;贸易公司享有独家代理销售权;签订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科技公司将首批进货款2万元,汇至贸易公司账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合同有效期内均以款到发货方式结算,贸易公司在收到科技公司货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发货。

2008年5月15日,贸易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委托咨询公司代收往来款。2008年5月28日,科技公司通过银行向咨询公司账户汇款2万元。2008年7月3日,咨询公司将代为收取的2万元货款支付给了贸易公司。科技公司付款后,贸易公司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科技公司提交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委托收款证明、汇款申请书、储蓄传票及咨询公司提交的收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贸易公司未向科技公司供货。现科技公司要求贸易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贸易公司未履行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故科技公司要求解除与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技公司要求咨询公司共同返还货款一节,由于科技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咨询公司只是代收货款,且咨询公司收款后已将货款交付给贸易公司,故科技公司要求咨询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华森博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斯福泰克贸易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斯福泰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华森博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森博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斯福泰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镔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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