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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盛公司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吉盛公司起诉称:吉盛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北京工程摩根B座空调末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向吉盛公司购买货物,合同总价x元。2008年7月底吉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x元,城建公司只支付了47万元,尚欠货款x元。故吉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要求城建公司以x.9元(欠款数扣除质保金)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诉讼费由城建公司负担。

被告城建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城建公司与吉盛公司签订《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空调末端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向吉盛公司采购通风工程材料,合同总金额暂定为x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到货清单为准;每批材料的交货时间由城建公司书面通知吉盛公司,书面上必须有主管人签字方生效,吉盛公司收到城建公司书面通知后,7-15日内将该批材料一次性或分批交付给城建公司,以城建公司实际收货清单作为最后结算清单;交货地点为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工地现场;产品质量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执行;每批次材料进场,吉盛公司通知城建公司到的具体时间,由城建公司通知监理,三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对产品进行验收,货到三日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城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其次每月30日或31日前支付吉盛公司上月所送材料总价款的75%。安装验收合格后,城建公司在2008年2月30日之前付到总价款95%,结算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

2008年12月1日,城建公司向吉盛公司出具回执单,确认尚欠吉盛公司货款x元。2009年4月23日,城建公司向吉盛公司出具函件,承诺将尽快支付货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自2009年5月至12月将按月支付货款。

嗣后,城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仍欠吉盛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吉盛公司提交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空调末端产品采购合同》、回执单、回函、还款计划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盛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北京七星摩根广场B座空调末端产品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吉盛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向吉盛公司支付货款。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吉盛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十六万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利息(以七十九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九角为基数,自二OO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四元,由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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