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粮食饲料库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畜牧公司)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正大畜牧公司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咨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正大畜牧公司根据沃尔玛咨询公司的订单,向沃尔玛百货公司所属的北京知春路店、宣武店及1034店供应鲜鸡蛋,由各门店负责收货,并向正大畜牧公司出具收货凭证。之后根据正大畜牧公司与沃尔玛咨询公司的对帐情况,由正大畜牧公司向沃尔玛咨询公司开具发票,等待沃尔玛咨询公司结款。现沃尔玛咨询公司已被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投资公司)吸收合并。
现正大畜牧公司诉至法院,以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期间,沃尔玛百货公司共计收到正大畜牧公司供货24批未付款为由,要求沃尔玛百货公司给付货款x.30元,支付利息2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沃尔玛百货公司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请求驳回正大畜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正大畜牧公司与沃尔玛咨询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供货、结算等事项,均属合同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大畜牧公司的供货是受沃尔玛咨询公司的指令,而沃尔玛百货公司的收货行为是代表沃尔玛咨询公司,货款的结算亦应属沃尔玛咨询公司的义务,故仅凭沃尔玛百货公司的收货行为不能认定正大畜牧公司与沃尔玛百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沃尔玛百货公司、沃尔玛咨询公司及沃尔玛投资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故正大畜牧公司与沃尔玛百货公司对本案诉争的买卖行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沃尔玛百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正大畜牧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正大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文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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