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狄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星烨食品机械经营部投资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长期买卖食品机械业务往来关系。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上诉人共计收取被上诉人所供应的价值(略)元的货物,总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略).10元。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略)。90元未付,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付清所欠款。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所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如下:

一、有关《上海星烨食品机械经营部发货给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汇总》(以下简称《情况汇总》)所列货物货款的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汇总》来看,被上诉人所有出库单和入库单除编号N0。(略)未有收货人签字外,其余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至于上诉人对NO.(略)的入库单上朱福根的签字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应依法认定该单上的签字的效力。出库单和入库单虽未列明货物单价,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其财务所保存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上的货物单价,可以与《情况汇总》所注明的价格互相印证。至于冰巧克力阀体芯小车的价格,现被上诉人以售给案外人上海晨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的价格11,600元可以印证其出售给上诉人7,000元属合理价格,应予以认定。因编号NO.(略)未有收货人签字,故对该单所记载的货物,不予认定。虽然编号NO.(略)、NO.(略)的出库单上发货一栏注有“椒江”字样,上诉人认为发货主体非被上诉人,原审认为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出库单和入库单均联号,亦可以推定上述两张出库单为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台州市椒江为民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椒江厂)向上诉人发货。《情况汇总》所涉及的4张增值税发票,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抵扣情况,故对增值税发票所列的货物,法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情况汇总》中应予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食品机械的货款为:被上诉人认为的货款709,015元扣除货款9,515元(4张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再扣除货款20,000元(编号NO.(略)的入库单所列货物),得出679,500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情况汇总》中编号为N0.(略)入库单的货款金额3017元,表示放弃)。

二、有关《用现金结算送货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上所列货物货款的认定。《结算清单》包括所列货款计119,690元,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包括收据和收条计8张,故可以认定此货物为上述《情况汇总》以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给上诉人的食品机械,同时,上诉人已全部付清了该部分食品机械的货款119,690元。综合上述,依现有的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为《情况汇总》所认定的货款679,500元与《结算清单》所列货款119,690元之和,计799,190元。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为20张进帐单合计金额395,105。10元,加上《结算清单》所列货款119,690元,再加上被上诉人自认其于2001年11月12日收到的(略)元(被上诉人在编号NO.(略)的入库单上注明以支票形式收到(略)元),得出534,795.10元。据此,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64,394.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60,85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依据现有的证据予以合理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已支付1,361,871.10元货款的辩称缺乏充分证据加以支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徐某某货款264,39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2.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46.78元,上诉人负担6,475.9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先以案外人台州市椒江为民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椒江厂)名义与上诉人发生食品机械装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被上诉人在沪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星烨食品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星烨经营部)之后,以星烨经营部的名义继续与上诉人发生食品机械装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原先椒江厂向上诉人供应的出库单号码分别为(略)号、(略)号计价值(略)元的货物计算在被上诉人名下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缺乏依据。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上诉人通过签发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略).50元的货款,并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张银行进帐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0张银行进帐单总计货款金额为(略).10元有误。除上述已付款之外,根据被上诉人签收的收款凭据证实上诉人另行支付了被上诉人(略)元货款。此外,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于2001年3月16日支付给椒江厂(略)元,2001年4月28日支付给椒江厂(略)元,被上诉人将该两笔合计(略)元货款剔除在上诉人已付货款之外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椒江厂由被上诉人之子徐某民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先椒江厂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有食品机械装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自1998年10月,被上诉人在沪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星烨经营部之后,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发生食品机械装配件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虽然,本案系争号码为(略)号、(略)号出库单上发货一栏注有“椒江”字样,但是,实际供货主体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双方业务往来发生过程中,上诉人通过签发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共计(略).50元的货款属实。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案外人上海光益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益公司)分别存有买卖业务往来关系,上诉人与光益公司之间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企业,期间,光益公司注销后,上诉人同意对光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予以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通过签发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略).50元货款中的部分货款(略)元冲抵光益公司尚结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余款(略).50元作为上诉人的已付款结算。按照上述货款结算方式,被上诉人与光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被上诉人不再就光益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此外,上诉人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略)元货款属实,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此外,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2日供应给上诉人的一笔价值(略)元的货物没有作出认定不当。至于上诉人将其支付给椒江厂的(略)元货款计算在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货款中,缺乏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椒江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略)号、(略)号出库单所涉货物货款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与椒江厂无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拒绝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先以案外人椒江厂名义与上诉人和光益公司发生食品机械装配件买卖业务关系。1998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在沪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星烨经营部之后,被上诉人以星烨经营部名义与上诉人以及光益公司同时发生食品机械装配件买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以及光益公司供应食品机械装配件后,上诉人以及光益公司分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以及入库单上予以签收。上诉人、光益公司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年12月,光益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同时,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光益公司的资产、负债全额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嗣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发生交易往来,直至2003年4月终止。经审核,由上诉人签收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记载的货物价款总额为(略)元,除此之外,上诉人还采用出具收条和收据的形式收取被上诉人供应的价值(略)元的货物,故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总额为(略)元。其中,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收条上所载明的价值(略)元的货物,由上诉人采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结清了该部分货物的货款。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所有出库单和入库单,编号排序均为联号,其中所涉编号为(略)、(略)两张出库单号码亦包含其中,但是发货一栏记载“椒江”字样。

本院再查明: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椒江厂于2005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椒江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某上诉人儿子,椒江厂以生产各种机械部件为主,被上诉人为椒江厂全权负责处理发往上海各厂家货物的各项事宜,包括处理各种债务等。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其与光益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往来结欠款,将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仅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涉帐目结算内容,不涉及光益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帐款结算部分。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5月26日,2000年2月27日、4月4日,2001年3月1日、4月19日,2002年2月25日、2月27日、11月13日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上诉人通过签发银行转帐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以下货款:2000年12月14日,支付(略)元;2000年12月29日,支付286.50元;2001年1月18日,支付(略)元;2001年1月19日,支付(略)元;2001年2月13日,支付(略)元;2001年2月15日,支付(略)元;2001年2月28日,支付(略)元;2001年3月6日,支付(略)元;2001年3月13日,支付(略)元;2001年3月15日,支付1576元;2001年3月23日,支付(略)元;2001年4月17日,支付(略)元;2001年6月25日,支付(略)元;2001年9月27日,支付3100元;2001年12月20日,支付2000元;2002年2月4日,支付(略)元;2002年2月7日,支付(略)元;2002年2月28日,支付(略)元;2002年3月6日,支付(略)元;2003年4月30日,支付(略)元。上述票款合计金额为(略).50元,所涉银行进帐单共20张。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补充确认被上诉人另行签收了以下几笔票款:2001年4月12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元;2001年4月28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元;2001年12月2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元;2003年4月4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元,上述票款合计金额为(略)元。综上,上诉人总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为(略).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业务往来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略)元货物之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收据、收条以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供货凭证中,所涉编号为(略)、(略)两张出库单上发货一栏记载“椒江”字样,但是,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库单的编号排序来看,每一张出库单号码均为联号,系争两张出库单号码亦包含其中,而且,椒江厂业已就椒江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于二审中补充提供了有关上述两张系争出库单项下的货物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椒江厂无涉的书面证明。虽然,上诉人以上述证明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为由表示不同意进行质证,但是,该证据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不影响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和采信。故被上诉人将系争两张出库单项下记载的价值(略)元的货物计算在被上诉人名下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无不当。期间,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略)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略).50元,加上被上诉人自认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其他票款(略)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总额为(略).50元。至于上诉人辩称其于2001年3月16日、4月28日,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给椒江厂(略)元货款,要求在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一节,因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略).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徐某某货款人民币(略).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2.70元,由上诉人负担2194.71元,被上诉人负担572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2.70元,由上诉人负担2194.71元,被上诉人负担572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