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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颐食品厂与(略)(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颐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大灰厂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颐食品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西段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东颐食品厂(以下简称东颐食品厂)与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颐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颐食品厂起诉称: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东颐食品厂一直向乐购公司下属的垡头西分公司、大成东分公司供应东颐长寿乌冬面等冷藏食品,乐购公司下属的垡头西分公司、大成东分公司在将东颐食品厂的货物出售后,由乐购公司支付东颐食品厂货款。在上述期间,乐购公司下属的垡头西分公司及大成东分公司共计出售东颐食品厂价值x.02元的货物,但经过对账,东颐食品厂发现乐购公司尚有x.13元的货款未能与其结算。后经东颐食品厂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乐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乐购公司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的规定,双方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外,乐购公司有权向东颐食品厂收取广告费、促销费等费用,并可以直接从货款中扣除;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东颐食品厂应按月向乐购公司返利;乐购公司向东颐食品厂发出支付通知后,东颐食品厂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东颐食品厂认可乐购公司通知支付的内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东颐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颐食品厂与大成东分公司和垡头西分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经过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原则达成协议;1.4.1作为对乐购公司的让利,东颐食品厂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乐购公司一项折扣(此时乐购公司按月交易额与折扣率扣除):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3.5%;12.1双方应在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东颐食品厂应付费用,并将之作为本合同之一部分,以协议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协议有效期;12.2附件1中之约定,为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切实地履行;13.1双方同意东颐食品厂将货物送至乐购公司之经营场所或其指定地点,交乐购公司签收,并经乐购公司检验合格且东颐食品厂将增值税发票交乐购公司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乐购公司检验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13.3乐购公司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东颐食品厂发出支付通知,并按该支付通知向东颐食品厂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依合同所列;13.4东颐食品厂对乐购公司的支付通知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支付通知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内容通知乐购公司。东颐食品厂在上述期限内若未按上述要求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东颐食品厂无异议;任何应向东颐食品厂收取之款项,乐购公司有权在应支付东颐食品厂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而产生,亦不论该项债务在本合同中有无明确列明,乐购公司均得行使抵销权;19.1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二、直邮服务费300元/店/期/图;三、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500元每店每年,区域500元每店每年,全国500元每店每年,节假日500元每店每节;四、商品服务费,(1)新商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3000元/店,含23商品,新品推广500元/店/品项/每年;(2)商品推广服务费3000元/新店。

东颐食品厂与大成东分公司和垡头西分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经过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原则达成协议;1.4.1作为对乐购公司的让利,东颐食品厂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乐购公司一项折扣(此时乐购公司按月交易额与折扣率扣除):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4.5%;13.1双方应在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东颐食品厂应付费用,并将之作为本合同之一部分,以协议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协议有效期;13.2附件1中之约定,为双方经协商后确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切实地履行;14.1双方同意东颐食品厂将货物送至乐购公司之经营场所或其指定地点,交乐购公司签收,并经乐购公司检验合格且东颐食品厂将增值税发票交乐购公司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乐购公司检验合格并收到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14.3乐购公司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东颐食品厂发出支付通知,并按该支付通知向东颐食品厂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依合同所列;14.4东颐食品厂对乐购公司的支付通知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支付通知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内容通知乐购公司。东颐食品厂在上述期限内若未按上述要求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东颐食品厂无异议;任何应向东颐食品厂收取之款项,乐购公司有权在应支付东颐食品厂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而产生,亦不论该项债务在本合同中有无明确列明,乐购公司均得行使抵销权;20.1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二、直邮服务费500元/店/期/图;三、商品服务费,(1)新商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4000元/店,新品推广600元/店/品项;(2)商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新店。

合同签订后,东颐食品厂向乐购公司提供了各种类型的面条、年糕、酒酿等。东颐食品厂主张其向乐购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款为x.02元,并就此提供了东颐食品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乐购公司对东颐食品厂提供的2007年8月8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持有异议,认为乐购公司并未收到东颐食品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没有证据表明东颐食品厂向乐购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乐购公司对东颐食品厂提供的其余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认可东颐食品厂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x.37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乐购公司已经支付东颐食品厂x.90元,乐购公司称支付的款项扣除了东颐食品厂应该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折扣价款。

乐购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东颐食品厂提供促销服务后,东颐食品厂应该支付相应费用。乐购公司据此向本院提供了应扣费用明细表,载明应扣费用总额为x元。东颐食品厂认为乐购公司提供的明细表载明的绝大部分促销产品均非东颐食品厂所提供,东颐食品厂据此认可该表中列明的4800元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东颐食品厂向乐购公司提供的商品不包括鲜蛋、肉类制品、牛奶。乐购公司主张按照2007年所签合同的约定,东颐食品厂应按照月含税交易额的3.5%、2008年按照月含税交易额的4.5%向乐购公司返利,乐购公司据此主张东颐食品厂应返款项为9113.47元。东颐食品厂认为乐购公司将东颐食品厂提供的商品加价出售,已经获取利润,故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折扣款项。

上述事实,有东颐食品厂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乐购公司提供的合同、广告、应付费用明细单、报价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颐食品厂与乐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东颐食品厂就其主张的向乐购公司供应货物的总价款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乐购公司对2007年8月8日的两张发票不予认可,东颐食品厂未能就此提供乐购公司收到上述发票的证据,亦未能提交供货的证据。故本院对乐购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并确认东颐食品厂向乐购公司提供货物的总价款为x.37元。乐购公司就东颐食品厂应该支付的费用,提交了扣费明细表,但双方一致确认该表上促销商品牛奶、鲜蛋、肉类制品均非东颐食品厂提供,故相应的促销费用不应由东颐食品厂承担。东颐食品厂根据乐购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表认可4800元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2007年东颐食品厂应给付乐购公司折扣3578.46元,2008年东颐食品厂应给付乐购公司折扣7391.78元,东颐食品厂总计应付乐购公司返利折扣x.24元,乐购公司要求东颐食品厂支付返利折扣9113.47元,本院不持异议。乐购公司应当向东颐食品厂支付扣除上述应付费用后的货款,但对于东颐食品厂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颐食品厂货款四万四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东颐食品厂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略)(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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