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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齐鲁伟业消防设备限公司与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齐鲁伟业消防设备限公司,住所地(略)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齐鲁伟业消防设备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齐鲁伟业消防设备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齐鲁公司诉称:齐鲁公司与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8月,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交付给齐鲁公司1张出票人为四海公司下属十三分部、票号为x、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某付尚欠齐鲁公司的货款。2009年8月21日,齐鲁公司委托收款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现齐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海公司给付票据金额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海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齐鲁公司现持有1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2009年8月15日;收款人:齐鲁公司;金额:x元;出票人:四海公司十三分部。2009年8月21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诉讼中,齐鲁公司说明涉案转账支票系北京腾发创业门窗厂向其交付,用于某付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并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出库单加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齐鲁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出库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海公司十三分部签发的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票据合法有效,齐鲁公司合法取得该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四海公司十三分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四海公司十三分部的法人单位四海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齐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齐鲁伟业消防设备限公司票面金额二十七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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