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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营晋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营晋邦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广饶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晨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

原告东营晋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晋邦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肖某,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月1日偿还,逾期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本息。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6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1月1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我没有借原告钱,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在成立时,我是原告的聘用技术顾问,原告支付我技术顾问费x元,原告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正常经营。2006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的潘英亮等人到我就读的大学济南轻工业学院向我索要该款,我明确说明该款无法退还,原告以找学校领导诋毁我为由胁迫我书写欠据,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欠据,胁迫的理由如下,一是欠据中的“叁”写成“参”,银行的“行”及“偿还”涂抹不清,我作为一名化工博士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证明了我所处的胁迫环境,该欠据是受胁迫所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二是欠条书写不规范,抬头“欠条”二字及落款“欠款人”均未书写,以上均能证明胁迫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原告无起诉资格,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被广饶县工商局吊销,原告被吊销之后已无权利经营管理,原告的起诉行为并非为结算而为,原告只有在以结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才有效,原告未进行结算,因此无权利起诉他人。欠据中晋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并不相符,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无借款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原告主体不符,请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指出,该证据是原告写的,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个事实,根据借条所写内容,可证实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是受胁迫出具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4月13日,被告邢某某给原告东营晋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具明:“欠晋邦化工有限公司壹万叁(参)仟元现金,保证于2007年1月1日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与本金。到期后如不能还清,双方可再次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邢某某2006、4、13”。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并约定如还不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1800元变更为2913.30元,但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利息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按撤回诉讼请求处理。原告要求的利息1800元,小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欠据是被胁迫出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被吊销无起诉资格,原告被吊销并不影响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晋邦化工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18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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