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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平顶山市教育局职工程某某分得单位位于本市X路家属院西楼西单元二楼南户集资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当年以14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搬入居住。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向宋XX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逾期不能清偿以上述园丁路集资房70年的使用权抵偿债务。2008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承诺以高息与被害人李XX签订借款10万元的协议,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将上述园丁路的房子自动变更为被害人李某德,当日并出具“借到李XX现金10万元”借条。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承诺以高息与被害人马XX签订借款50万元的协议,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将上述园丁路的单位集资房70年使用权给被害人马XX,被害人马XX于当日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万元、同年2月27日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万元、同年3月11日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被害人李XX、马XX部分所许高息后,将位于本市X路家属院西楼西单元二楼南户住房交付给宋XX,后自己逃匿到平顶山市鲁山县购买住房隐藏,并更换通讯电话,使用假名字、假身份证掩饰真实身份。2008年10月8日,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马XX举报后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3月27日在平顶山市鲁山县X镇将被告人王某换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签订借款合同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担保、许以高息,多次收取被害人马某某、李某德现金共计55万元逃匿的事实。2、被害人马XX、李XX陈述的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中隐瞒事实提虚假担保、许以高息,多次诈骗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X、程XX、王XX、张XX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3有借款协议、收款条,被告人王某某与宋XX签订的借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平顶山市教育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4、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后使用的假身份证、所住房屋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提供虚假担保、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系单位行为,没有诈骗,所借款因经营不善全部亏损,愿意写出保证以后偿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提供虚假担保、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其行为系单位行为,没有诈骗,所借款因经营不善全部亏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借款是以个人名义,且无证据证明其用于企业经营活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代理审判员查国防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果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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