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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王某、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虞城县人,一拖动力机械公司职工,住(略)-1-X号。

被告: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我和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其位于(略)-1-X号的一套三室两厅,面积为122.7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我,价格为x元。违约金为房款的10%。合同上三方签了字,盖了章。同时,应被告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交定金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出尔反尔,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意不卖房屋,几经劝阻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当庭辩称,合同中所出售的房屋,是我和我丈夫张保国的共有财产,我丈夫是共同共有人,并且有共有权证,我在我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了该房屋,因张保国不同意卖房,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责任和违约责任,而且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交的钱,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尼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宋某、被告王某、邦尼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略)幢X层的房屋(该房屋共有权人为王某的丈夫张保国)出售给原告宋某,张保国未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房屋性质:商品房,权属证件号码: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所有权人:王某,共有权人:张保国,房型:X室2厅,建筑面积:122.77,楼层:5,总层数:7,使用性质:住宅,附属设施:固定装修。第二条约定: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宋某承担;第三条约定,宋某须向邦尼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人民币4540元及代办过户费300元;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宋某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邦尼公司交付定金5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x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王某;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向被告邦尼公司交纳房屋定金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王某以共有权人张保国不同意出卖该房屋为由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出售的位于(略)-1-X号房屋系被告王某与其丈夫张保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及邦尼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共有权人张保国的签字,事后亦未取得共有权人张保国的同意,被告王某在张保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明知其丈夫是房屋的共有人,但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存在过错。原告宋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合同中明确注明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为张保国,却仍然与被告王某单独签订合同,原告宋某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邦尼公司作为房屋中介公司亦明知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为张保国,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由原、被告三方共同过错导致的,因此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亦无法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邦尼公司应返还其收取原告宋某的5000元。被告邦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300元、洛阳邦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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