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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2004年7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清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底,被告人何某利用无锡市X村薛某的名义,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骗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后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x.86元。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赃款,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改判缓刑。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底,上诉人何某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骗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一张,后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x.86元的事实,分别有证人薛某、房某证言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历史交易清单,催款记录,信用卡透支还款通知,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且在三年时间内未进行还款,表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且不排除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何某家中虽有具体困难,但仅属于案外因素,并不属于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俭学

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代理审判员杨温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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