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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郴州市X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18日和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瑜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X镇企业劳动安全管理办公室是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法人事业单位。2007年,被告人梁某担任该办主任,法人代表。2006年9月,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贯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镇X村X组范围内,建设高标准的小康新村,并由被告人梁某所在的镇X村代表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项工作。2007年4月18日,白鹿洞镇党委和政府联合下发了白鹿洞镇2007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镇属各单位和村X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全镇X村建设工作。同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与王某戊前(另案处理)代表白鹿洞镇X组签订了购买该组石板丘、三角塘地块的协议,将石板丘、三角塘纳入新农村建设的范围并将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开发。同年6月4日,为切实搞好四普庄村X镇党委和政府决定,成立以副镇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辛(另案处理)为组长,被告人梁某和四普庄村主任刘某壬(另案处理)为副组长,成员包括王某戊前、喻某、邓某乙等人的四普庄村X村”工作领导小组。

被告人梁某在担任郴州市X镇企业办主任兼四普庄村X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收受王某戊、李某丙等人x元

2007年5月,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时任郴州市X镇长段良胜和该镇企业办书记王某戊前,了解到该镇X村石板丘地块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用地的信息后,便找到时任该镇企业办主任的被告人梁某,并告知其可以联系开发商开发,被告人梁某便提供了一份规划草图复印件给杨某某。之后,杨某某向郴州市裕隆房地产公司的王某戊介绍了该项目的情况,王某戊听后同意承接该项目。同年6月,经王某戊与杨某某商定,按开发土地的面积以每亩x元的标准将x元好处费先全部支付给杨某某,再由杨某中拿出部分转送给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同年7月19日,杨某某在正式签订协议前,与被告人梁某在郴州市X路娟娟土菜馆吃饭时对被告人梁某说:开发商王某戊在这个项目合同签好后,会给你和王某戊前每人x元。当日,被告人梁某等代表郴州市X镇与王某戊、李某丙签订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区合作协议书》。之后,杨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戊索要好处费,并将其在苏仙信用社的账号提供给王某戊。同年7月27日,经王某戊、李某丙、李某己、邝某某商量后,由李某己、李某庚将好处费x元转帐付给了杨某某。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梁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到郴州市苏仙桥头的城东信用社以自己的名字开设了一个账户,并将账号提供给了杨某某。同年8月2日,杨某某将x元存入被告人梁某的账户上,并电话明确告知被告人梁某,其中x元是开发商王某戊等人给被告人梁某的好处费,另x元是给村干部的好处费。次日,被告人梁某从城东信用社其帐户上取出x元,并将此款转交给了刘某辛。此后,在石板丘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在为该项目报建及落户上给予了关照。

2、收受曹某癸价值x元的住房一套

2007年6月2日,曹某癸的合伙人赖忠亮与郴州市X镇企业办签订《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后,于同年10月15日,曹某癸又与该镇企业办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增加的一幢住房的开发权也交给了曹某癸。2008年8月,曹某癸为得到被告人梁某在项目报建、落户手续等方面的关照,在三角塘地块动工时,便决定将面积为x(价值为x元)的X栋X单元X房送给被告人梁某。该项目竣工后,曹某癸将该住房移交给了被告人梁某。

3、收受刘某丁、王某戊古等x元

2007年10月,王某戊和杨某某向刘某丁和王某戊古介绍李某某在郴州市X村所购买的一块地由于资金不足要转让给别人开发的情况时,杨某某向刘某丁等人提出,如果帮刘某丁拿下这个项目,他得要“辛苦费”。经过多次协商后,王某戊古、刘某丁等人与李某某就转让八口塘土地事宜协商一致,并于同年10月26日,刘某丁等人与李某某签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区合作协议书》。同年11月初,王某某、王某戊古按约定将x元的好处费付给了杨某某。同年11月17日,杨某某在郴州市石油大桥将x元送给了被告人梁某,并明确告诉被告人梁某这是刘某丁等人送的钱,同时要被告人梁某对刘某丁等人开发的八口塘项目给予关照,被告人梁某答应了。被告人梁某将该x元钱全部存入了郴州市X路邮政储蓄苏园路支行的其账户上。

4、共同索取张某某X元

2006年10月30日,张某某承包郴州市X镇企业办的砖厂,承包期限5年。2008年,该镇决定在该砖厂附近征地进行廉租房建设,致使张某某承包的砖厂取料制砖困难,张某某便找到被告人梁某反映并要求延长合同承包期限,被告人梁某讲合同延期的事到时再讲。2010年10月,被告人梁某到该镇卜里坪检查工作时,要张某某赞助一点钱给企业办的人出去旅游。张某某考虑自己的砖厂承包延期需要被告人梁某帮忙,表示愿意出钱给企业办旅游。同年12月,被告人梁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要张送钱过来。张某某接电话后便开车来到企业办楼下,并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对张某某讲5000元不够,过几天再送x元过来,凑够x元。被告人梁某与王某戊前将收到的5000元用于企业办职工购买土特产。之后不久,被告人梁某又打电话给张某某要其送x元到企业办。张某某携带x元现金开车来到企业办楼下,被告人梁某与王某戊前上了张某某的车。张某某按被告人梁某要求将该x元中3000元充入编号为2101的消费卡,并在车上将另x元送给了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与王某戊前折回办公室后,将该x元赃款平分。

5、共同收受张某某x元

2010年6月的一天,石棉瓦经销商张某某到郴州市X镇企业办找到被告人梁某要其帮忙一次性结清该企业办欠款x元,并表示自己只要x元左右的车旅费,余款送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表示同意,并与该企业办书记王某戊前及镇分管领导雷某某商量后决定,由张某某填写一张x元的领条用于报账后,付给张某某x元,另x元由被告人梁某与王某戊前、雷某某平分。

另查明,2006年,李某某因2004年在被告人梁某协调下,取得了杨某发的旧房改造工程,李某某为此送给被告人梁某现金6000元。2010年,开发商廖某某委托被告人梁某帮忙去找郴州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办理报建手续,请被告人梁某帮忙将x元现金和两瓶洋酒转送给该工作人员,但被告人梁某却将该财物截留占为己有。2008年至2011年节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收取李某某所送红包礼金共计4000元;收受王某戊的红包礼金共计5000元,合计9000元。还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土地问题被郴州市X区纪委“双规”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另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全部退清所得赃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王某戊、李某丙、李某己、邝某某、李某庚、曾某某、刘某辛、刘某壬、曹某癸、梁某、曹某某、刘某丁、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何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2、郴州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杨某某(略)帐户和梁某(略)帐号的明细、相关存取款凭条;3、白鹿洞镇X组签订的购地协议;4、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区合作协议书;5、邝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丙对x元做帐凭证辨认;6、NO.(略)和(略)收据;7、指认住房现场照片;8、白鹿洞镇企业办与赖忠亮签订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出具的杨某某卡号(略)的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及存款凭条;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X路支行出具的梁某(略)帐号活期明细及存款凭单;11、李某某与刘某丁、罗小英、刘某洋、王某戊吉、廖某某签订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X区合作协议书;12、报告及住宅楼修缮协议;13、同案人王某戊前的供述;14、安琪儿店出具的说明;15、白鹿洞镇企业办2010年9月27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领款凭单复印件;16、欠条复印件;17、中共郴州市X区纪委出具的关于梁某在区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违纪问题和检举他人违纪问题的说明;18、被告人梁某的交待材料;19、刘某辛的供述;20、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白政发(2006)X号关于建设四普庄小康示范新村的决定;21、中共郴州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办字(2007)X号关于印发《苏仙区X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方案》的通知;22、中共郴州市X镇委员会、白鹿洞镇人民政府白党发(2007)X号关于印发《白鹿洞镇2007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方案》的通知;23、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2007年6月4日关于成立四普庄村X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4、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苏仙区X村X村改造项目情况说明之二;25、购买猪场协议;26、郴州市X镇企业办的事证第(略)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7、中共郴州市X镇委员会白党发(2007)X号文件;28、中共苏仙区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和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扣留、封存物资收据;2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四普庄小康新村八口塘三角塘等工程的项目报建、落户中给予他人关照,并在他人结帐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x元,其中单独受贿作案3次,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x元,共同受贿作案2次,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向纪检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梁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梁某接受他人礼金共计x元,应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贺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所退赃款x元及违法所得x元,共计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某勇

人民陪审员雷某荣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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