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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金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金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陆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系陆某甲配偶)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男,住(略)。(系陆某甲之弟)

原审被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略)。(系吴某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系吴某某女婿)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住(略)。

第三人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陆某甲诉原审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2月25日,原审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金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沈某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陆某乙、原审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蔡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章某某委托的代理人胡某、第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9月27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区X镇X村X号X室转让原告,原告支付房价款5.1万元,原告因经济拮据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从1998年12月一直居住在该房。2003年10月,被告将该房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章某某,章某某已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确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7.5万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于2003年10月14日将房屋以11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章某某之母沈某某,被告只是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是因房屋转让产生反悔才起诉。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辩称:房地产权证是原告交给其与其母的,被告只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购房定金1万元也是交给原告的,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

原判认定:199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私有住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亭林镇X村X号X室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房价款5.1万元,事后原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从1998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2003年10月2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章某某,第三人据此获取了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章某某曾于200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甲搬出系争房屋,本院以房产证为凭判决陆某甲搬出讼争房屋,该判决得到二审法院肯定。2004年4月,原告以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但我国实行房地产权利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保护,讼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章某某,原、被告的私房买卖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只能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因一房二卖给其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未能就其损失部分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暂难以采信,原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价款5.1万元。第三人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私有住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价款5.1万元返还给原告陆某甲;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坚持自己原来的诉讼请求与主张。

原审原告的举证:(1)《私有住房转让合同》一份、亭林镇新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于1998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被告吴某某将亭林镇X村X号X室房屋以5.1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审原告陆某甲,陆某甲于同年12月入住至今;(2)被告吴某某和原审第三人章某某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吴某某一房二卖。

原审被告的举证:原审原告陆某甲与第三人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陆某甲在2003年10月14日将讼争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沈某某并收取1万元定金。

以上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再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9月27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私有住房转让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本区X镇X村X号X室转让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房价款5.1万元,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事后原审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审原告,但原审原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1998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2003年10月14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11万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沈某某,原审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中介方上海志远房地产咨询事务所,收取定金1万元,并委托他人电话通知原审被告吴某某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2003年10月24日,吴某某与沈某某之女本某原审第三人章某某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房产证所有人仍是吴某某,凭陆某甲、沈某某签订的合同不能过户,由中介方上海志远房地产咨询事务所又起草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某以7。5万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章某某据此取得房屋产权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陆某甲与原审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原告陆某甲与第三人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原审原告陆某甲收取了1万元定金并交付了房屋产权证,双方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第三人沈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系母女关系,其同意将产权证的姓名登记为章某某,系其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作出的行为。原审被告吴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签订“合同”并非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纯为过户而签。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吴某某一房二卖与事实不符,再审应予纠正。原审原告陆某甲与原审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陆某甲已将讼争房屋处分,且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故原审原告陆某甲诉请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其与原审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原审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审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品国

审判员朱仁余

审判员喻美奇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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