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务农。曾因犯滥伐林某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犯罪,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11月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小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12月4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12月4日分被中牟县公安局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林某某、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林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邵某某酒后驾车沿中牟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万路X路交叉口处时,以相对方向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王某戊不给其让路为由,马某某让李某甲将车调头追上被害人王某戊,先对其进行谩骂,接着其进行殴打,正在车上睡觉的邵某某被惊醒后,即下车去打王某戊,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姬某某左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姬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王某戊对其予以谅解。
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姬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姬某某对其予以谅解。
二、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预谋向被害人张某丁(化名张某)索取赌债,因被告人王某丙没空去,便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张某乙随同被告人李某甲前去。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丁某新密市骗至中牟县县城,当林某某知道李某甲的真实用意后,给王某丙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李某甲让其听李某甲的安排,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对被害人张某丁某行控制,并驾车将被害人张某丁某至中牟县X镇黄某大堤北的田地内,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张某丁某行殴打,逼迫张某丁某出x元的欠条,并让其联系人送钱。200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丁某子赵某某将x元钱拿出后,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将张某丁某走。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林某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姬某某、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丁、赵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王某戊、王某戊、梁某某、李某己、古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报案材料,证明、辨认笔录,退赃证明,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林某某、王某丙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均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马某某和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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