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龙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龙州经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丰伟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龙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州公司)与被告北京丰伟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伟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龙州公司诉称,丰伟业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签发给天龙州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支票号为x,天龙州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存入银行,于2009年6月8日被银行退回,退票理由及法律依据是无密,事后天龙州公司前往丰伟业公司更换支票,丰伟业公司总是以多种借口为理由,故意拖延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丰伟业公司承担支票空头责任,按照支票金额给付天龙州公司x元,承担拖延支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丰伟业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天龙州公司不享有票据权益,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丰伟业公司签发一张号码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北京顺东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东隆公司),金额为x元;顺东隆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天龙州公司;2009年6月5日,天龙州公司将该支票存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2009年6月8日,该支票被退票,理由是无密;顺东隆公司证明因其欠天龙州公司材料款,将该支票直接转让给天龙州公司以作还款。另查明,丰伟业公司仍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天龙州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转账支票、背书、说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龙州公司因与顺东隆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且背书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对该票据权利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天龙州公司有权利向丰伟业公司要求付款,丰伟业公司作为出票人,亦应承担票据责任,依据票据上的数额全额付款。该票据因无密而被银行退回,丰伟业公司仍应向天龙州公司支付该票据款项。对于天龙州公司请求丰伟业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丰伟业公司答辩称其并没有与天龙州公司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予付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天龙州公司因背书取得该票据权利,合法有效,丰伟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故对于丰伟业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丰伟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龙州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数额三十七万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二○○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丰伟业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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