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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张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克莱斯瑞控释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江市张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金家坝金杭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吴江市张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吴江市张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克莱斯瑞控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兴业生物医药园X号楼X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吴江市张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凌公司)与被告北京克莱斯瑞控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克莱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8月3日签订一份《新建厂房装修工程合同》,合同造价71万元,另外补充项目造价6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在2006年3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已付工程材料款x元,尚欠33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规定义务,截止2007年12月底仅给付1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未还款,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材料款13万元;2、被告支付银行利息92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克莱斯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从未签订还款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吴江市生化净化设备厂(以下简称净化设备厂)与克莱斯瑞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北京三九克莱斯瑞控释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净化设备厂对克莱斯瑞公司新建厂房进行装修,开工时间为2004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9月15日。净化设备厂采用全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款为71万元。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1》对施工的材料及工程标准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净化设备厂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克莱斯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3月3日,张凌公司与克莱斯瑞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张凌公司(原吴江市生化净化设备厂)施工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兴业生物医药园X号楼X层的生产车间及办公室装修工程已将完工(双方于2004年8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71万元,克莱斯瑞公司已经支付x元(其中6500元为增加项目款项),剩余33万元于2006年4月份支付5万元、2006年12月份支付5万元、2007年6月份支付5万元、2007年12月份支付8万元、2008年6月份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份支付5万元。克莱斯瑞公司与张凌公司分别在还款协议中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克莱斯瑞公司在2007年12月底前支付15万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5万元,余款13万元一直未付。故张凌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克莱斯瑞公司对张凌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加盖的“北京克莱斯瑞控释药业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并申请公章鉴定,后其又撤回鉴定申请。

再查,净化设备厂将克莱斯瑞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3万元转让给张凌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还款协议》、《债权转让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净化设备厂与克莱斯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净化设备厂将债权转让给张凌公司后,克莱斯瑞与张凌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克莱斯瑞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凌公司请求克莱斯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凌公司请求克莱斯瑞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克莱斯瑞控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张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元;

二、被告北京克莱斯瑞控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张凌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八万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三万元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至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克莱斯瑞控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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