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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陈军岩、杜顺光(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赌债,在郑州市国棉四厂门口将王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郑州市X路附近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范某、陈军岩、杜顺光使用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向王某某索要赌债。因王某某没有钱,范某开车将王某某拉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洗浴中心,由陈军岩、杜顺光对王某某进行看管,要求王某某借钱还赌债,直至4月2日下午王某某借到5000元钱,范某才同意将王某某放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付某某、李某某、于某甲、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陈军岩、杜顺光(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赌债,在郑州市国棉四厂家属院将王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郑州市X路附近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范某、陈军岩、杜顺光使用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向王某某索要赌债,因王某某没有钱,范某开车将王某某拉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洗浴中心,由陈军岩、杜顺光对王某某进行看管,要求王某某借钱还赌债,直至4月2日下午王某某借到5000元钱,范某才同意将王某某放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因迷上网络赌博欠了范某7万元,后来还差3.9万没还,2009年4月1日20时许,范某和他手下的两个人在国棉四厂家属院将其拉上车,顺着中原路向西把其拉到一片麦地里,范某等三人每人拿一个钢管朝其身上敲,其一直向他们求饶并四处打电话借钱,因为天太晚了没有借到钱,范某等人就把其拉到一个洗浴中心,范某安排他的手下两个人看着其,并让其继续借钱,第二天其向冯某某借到5000元钱,他们才让其离开。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说老王被范某扣了,并说其给范某关系好,让其给范某说说把老王放了,还说老王被范某打的不轻。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其接到老王(王某某)的电话,让给他弄X元钱,其说没有钱,其感觉到老王借钱是为了还范某的赌债,因为之前老王说过他欠赌债的事情,后来有一天晚上,其在某澡堂见到了老王,老王身上青一块紫一块,说是范某领着人打的。

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给其打电话借2000元钱,说范某几个人扣留了他,其说没有钱,就没有借。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领着两个人向其借了5000元钱。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陈军岩、证人李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冯某某辨认出杜顺光的情况。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范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9、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某伤。

10、被告人范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范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家庭住址和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范某应在该幅度内从重处罚。

关于某告人范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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