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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郑棉五厂家属院东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

200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河南省生物制品研究所北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

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路郑棉五厂家属院东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

200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路郑棉五厂家属院东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

200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提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重0.1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毒资收据、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四次事实其没有做,第五次其是贩卖毒品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郑棉五厂家属院东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

二、200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河南省生物制品研究所北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

三、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路郑棉五厂家属院东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

四、200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X路郑棉五厂家属院东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

五、200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1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提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重0.1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7月份开始从冯某某处购买毒品。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的五厂家属院东小门口从冯某某处购买了一包毒品;2009年9月17日下午,其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往东30米处向冯某某购买毒品1包;2009年9月18日下午,其在郑州市X路五厂家属院门口向冯某某购买毒品1包;2009年9月19日下午,其在嵩山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的五厂家属院东小门口向冯某某购买毒品1包;2009年9月20日下午,其在嵩山路X路交叉口向冯某某购买毒品1包,这次交易完成后,其回到家吸了一部分后就被民警抓住了。这五次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的价格都是200元1包。

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贩卖时间、地点、次数、毒品数量与价格均与之印证。

2、扣押、收缴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毒品、毒资的扣押及指认情况。

3、上缴毒品单据、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毒品已上缴及毒资被罚没的情况。

4、辨认现场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其五次从冯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现场,以及冯某某分别辨认出其中四次向陈某出售毒品的地点。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土黄某粉末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重0.18克。

6、屎液检测报告单,证实冯某某尿样中毒品检测结果是阳性。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8、前科材料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冯某某曾受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其仅在最后一次向陈某贩卖毒品,前四次没有卖给陈某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五次卖给陈某毒品的事实,有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在历次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格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起诉书第五起事实系未遂的辩解,经查,在9月20日的毒品交易中,冯某某已将毒品交付给陈某并收取200元毒资,系既遂,该事实有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三次被判刑,且系在所判贩卖毒品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喜茵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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