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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与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环保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双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诉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双某某,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双某包装厂)起诉称,2008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加工定做塑料袋合同。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约定承揽方按定作方提出的规格要求加工。协议达成后,承揽方陆续按定作方提出的规格加工并按时送货。2008年7月,经双某一起清账,被告尚有x.04元加工费未付。目前已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塑料袋款x.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汽部件公司)答辩称,双某之间没有协议约定,虽然平时双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因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入库单,该公司无法确认原告诉称的曾经送货。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签字人查喜爱确属该公司职员,后来离职了,但没有原告主张的杨姓职员签收过货物。对于法庭调查获取的国税局证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与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双某包装厂向被告福达汽部件公司供应塑料袋,双某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多份出库单欲证明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人员签收货物后至今未给付货款x.36元,同时主张此前尚有未结清款项595.68元,共计为x.04元,原告为佐证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票面额总计x.36元)以证明该发票的相应联已给付被告用于抵扣购货税款。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仅认可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签收人查喜爱为该单位职员,对其余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就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实,昌平区国税局出具证明称该两份发票均在2008年办理了网上认证,即取得该发票的购货单位通过网上认证后可以用于抵扣相应税款。同时本院还了解到,进行增值税网上认证时每位纳税人均依据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通过对应的设备进行。同时,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双某争议期间该公司的工资表或人员花名册,被告未提供工资表,其提供的人员表单亦不符合人员花名册的规范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本院调取的国税局证明,以及双某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对于塑料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某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供货及被告是否欠款未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以及本院调取的国税局证明,可以得出如下盖然性的结论,即原告确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且进行了发票网上认证。对此,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其简单否认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事项。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并与本院调查获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供应的货物及双某价款结算的情况支付货款x.3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主张的此前尚有未结清款项595.6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讼的合理充足部分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欠款七万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三角六分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七十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市双某包装制品厂负担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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