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梁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路新公司诉称,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被告在新源大街工地中使用原告大量沥青混凝土,价值x元。截至2009年4月,被告尚欠货款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但现在被告已经停止营业,无力支付所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路新公司与新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新锐公司提供工地、品种,路新公司据此条件供货,货到后新锐公司签收小票,工程完工后双方依据送货小票结算,新锐公司出具欠款签认单。2008年1月10日,新锐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尚欠货款为x元;从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尚欠货款为x元;以上尚欠货款共计x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路新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路新公司提供的欠款签认单2张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新公司与新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路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新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路新公司要求新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一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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