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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常州苏南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底左右,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姚某某介绍瑞龙东方商贸工程,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8万元业务费。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诺欠王某某东方瑞龙业务费人民币叁拾捌万元,作两次归还:4月31日归还x元,2009年5月31日全部归还清,姚某某,2009、3月1日。其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姚某某欠原告王某某3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债务。被告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受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38万元欠条是其在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其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反映出双方的通话时间;退一步讲,即使双方通话时间是被告主张的2009年1月23日,但欠条是被告在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者时间相距近40天,也不能证实该欠条受胁迫所出具。而短信则是在2009年6月以后原告所发,不能证实被告受胁迫出具38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主张38万元欠条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38万元。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及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任何工程,也没有办理任何业务。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润龙东方贸易工程项目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出可帮助公司催要工程款。由于上诉人在异地工作,其不愿意得罪被上诉人;再加上诉人无权限制上诉人的要求,而且被上诉人采取了封锁上诉人办公室及多次电话胁迫手段,上诉人在此前提下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虽然于2009年3月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介绍任何业务及欠条是其受胁迫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是因润龙东方贸易工程项目产生的业务费,该欠条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介绍业务后形成的欠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采取封锁办公室及电话威胁,其受胁迫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其是受胁迫后出具的欠条,那么事后他为什么未向公安机关举报,且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案在二审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及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工程问题。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的居间合同,而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又否认被上诉人给其及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任何工程,因此法庭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其他证据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订立过居间合同。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于2009年3月1日给其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该欠条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徐州瑞龙东方商贸城工程业务费”,上诉人虽否定该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在原审时上诉人曾向法庭提供一份其作为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就徐州瑞龙东方商贸城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从这件事可以进一步印证上诉人自认其参与以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徐州瑞龙东方商贸城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应支持。但对方认可的除外。”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已提供了相应的书证,且该书证上诉人亦认可是其书写的,因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仅有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又不予认可,此时不能使人产生被上诉人未曾给上诉人介绍徐州瑞龙东方商贸城工程及业务的内心确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否受到胁迫问题。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2009年3月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前,其曾经收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及恐吓,但上诉人并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从该欠条书写时间来看,该欠条是上诉人于2009年3月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持该欠条于2009年8月7日诉至到原审法院,在这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里,上诉人的人身行自由并未收到限制,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如何采取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根据现有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此时不能使人产生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其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内心确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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